被告缪祥林(缺席)。
原告许国云诉被告缪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祥林经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在《贵州民族报》(刊号:CN52-0004)第2505期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云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缪祥林以种植蘑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书面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2月原告提醒被告,让其按时偿还,被告口头保证将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时归还所欠款本息,被告却以无钱偿还为由,故意拖延,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缪祥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许国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三)乌沙镇磨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缪祥林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多年没有在秋木组居住,现已无法联系。
综合原告许国云所举证据,因被告缪祥林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缪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缪祥林以种植蘑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国云借款5万元,后来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并用蘑芋折抵了部份借款后,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张38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许国云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缪祥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缪祥林出具并捺有指印的借条原件,虽被告缪祥林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原告许国云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并保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祥林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许国云借款38500元,原告许国云已将借款38500元交付被告缪祥林实际使用,被告缪祥林并出具借条,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缪祥林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许国云要求被告缪祥林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因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许国云要求被告缪祥林按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以双方约定月利率1%从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缪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国云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3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1642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缪祥林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亨芳
审 判 员 胡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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