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方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满方珍。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叶雨,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满方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方珍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杨付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方珍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为自有的贵EE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7月2日早上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经过兴义大道兴义市人民法院门口路段,天降暴雨车辆被淹后熄火,驾驶员便向被告报案,后将车拖至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兴义市没有专修凯迪拉克车的地方,所以又将该车拖到贵阳清镇4S店修理,经检查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告自费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74538元、拖车费2200元、通行费200元、油费250元,共计77188元。车辆修理后我方拿到发票便到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将材料提交其省公司,省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就将材料退还我方,也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因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故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EEXXX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通行费、油费合计77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贵EE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及车辆被淹是事实,原告报险后我公司已经出险,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发票进行处理。因为赔款最后都是由省公司负责,我支公司没有对原告赔款及调解的权利,当时省公司之所以拒赔可能是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在熄火后存在二次打火的情形。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在贵EEXXXX号车被淹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通行费和油费,共计771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满方珍为其所有的贵EEXXXX凯迪拉克CADILLACSRX3.0L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其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提供了相应保险条款,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原告选择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4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7837.78元。2014年7月2日早上,原告之子查兰杰驾驶贵EEXXXX号车经过兴义大道时因暴雨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已出险,并将被淹车辆拖至兴义市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兴义市没有凯迪拉克4S店,同年7月8日,贵阳白云世欣汽车救援中心将贵EEXXXX号车拖至贵阳市清镇进行修复,产生拖车费1660元。当月29日,位于贵阳市清镇市的贵州广物盈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开始对贵EEXXXX号车进行修复,至2014年9月3日修复完毕,产生修理费74538元。当日晚上,原告方即驾驶贵EEXXXX号车回兴义,产生油费250元和高速公路通行费200元。后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将该材料提交至其省公司,省公司不同意理赔并将原告提交的材料退回,但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和说明拒赔,故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1、满方珍《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查兰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4、黔西南州气象局《证明》原件一份,5、《车辆救援收费确认单》、《定额发票》(总计16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原件各一份,6、《车辆维修结算单》(2页)、《维修费发票》(2页)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满方珍为其所有的贵EE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贵EEX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被淹造成损坏,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该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后,被告方虽不同意理赔,但未向原告发出任何拒赔通知书也未说明理由,其仅退回索赔材料不符合法定的拒赔程序。被告在本案中辩解原告可能存在二次启动情形,扩大了车辆的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派员出险,如认为保险车辆存在二次启动,完全可以在车辆修理前依法进行鉴定,现贵EEXXXX号车己修复,重新鉴定已不可能,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74538元、施救费16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00元和油费250元,共计76648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亦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同时该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384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余施救费540元(2200元-1660元),因原告满方珍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满方珍贵EEXXXX号车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648元。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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