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祖志,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胡培刚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强义,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胡培刚诉被告陶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祖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培刚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陶强义因经营当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五天内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未偿还的余下借款18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99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强义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方式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陶强义以经营典当生意尚缺门面租金为由向原告胡培刚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五日后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下所欠借款18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培刚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为据。被告受领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知悉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后拒不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借款合同缔结之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偿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强义偿还原告胡培刚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陶强义将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培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强义承担。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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