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从兴。
委托代理人晏文华,兴义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明昌诉被告吴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明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吴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贵EL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鲁布革镇往捧乍镇方向行驶,同日17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捧乍镇董中村(尤大忠宅旁)时,与对向由被告吴从兴驾驶的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从兴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产生医疗费215666.98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473.49元,支付被告吴从兴12320元。”2014年10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3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17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899元(未获赔部分);
2、鉴定费1300元;
3、病历复印费10元;
4、误工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
5、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80天×3人);
6、残疾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
7、定残后护理费617000元(30850元/年×20年);
8、交通费2000元;
9、杨开向的生活费42661元(4740.18元/年×9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前述1-10项共计912750元。由于被告吴从兴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953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39537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从兴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吴从兴虽系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兴义市大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吴从兴的意见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已调解结案,原告现又主张899元医疗费不能得到支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可按照78元/天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已有专门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故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同时护理人数只能确定为一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明显偏高,对此吴从兴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明显不合理,且计算标准错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吴从兴驾驶肇事的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01473.49元,向被告吴从兴理赔了12320元,前述款项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本公司已赔付完毕,故不再负责赔偿;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医疗机构并未向原告出具关于护理人数需要3人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只能确定为一人;定残后护理费的正确标准是28224元/年,同时原告属于高位截瘫,从人的生命周期分析,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因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后酌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开向共有两个子女,故扶养义务人应当确定为两人,且杨开向的扶养年限为8年;对原告在其就诊医院即兴义市人民医院所作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前述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但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贵EL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鲁布革镇往捧乍镇方向行驶,同日17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捧乍镇董中村(尤大忠宅旁)时,与对向由被告吴从兴驾驶的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从兴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产生医疗费215666.98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为此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主项明确:“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杨明昌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473.49元,支付被告吴从兴12320元。”
2014年8月6日,原告因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诊又支出医疗费899元。2014年10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3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17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从兴因对原告的前述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余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仅要求被告吴从兴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杨开向(出生于1942年6月13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被告吴从兴系本案肇事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101473.49元,向被告吴从兴理赔了12320元,保险限额尚余308206.51元(422000元-101473.49元-1232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布格镇中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17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吴从兴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和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从兴已就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吴从兴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吴从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吴从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应视为被告吴从兴已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一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17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所作的客观评定,符合鉴定时机,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案应以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分别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30850元/年)缺乏依据,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数据后确定按照28758元/年计算,同时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后综合确定为15年。
关于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或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护理人数需要三人的明确说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故护理人数本院确定按照一人计算;原告的病情状况(一级伤残)表明其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之日止(共160天)这一期间在客观上均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仅主张80天的护理期限系因认识错误所致,故本院按照16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符合原告的真实诉讼意图,亦未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杨开向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杨开向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故扶养义务人应当确定为两人,经本院核算,杨开向的生活费为18960.72元(4740.18元/年×8年÷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后,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病历复印费和交通费,由于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杨开向的生活费(18960.72元)并入残疾赔偿金(108680元)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至127640.72元(18960.72元+10868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99元;
2、鉴定费1300元;
3、病历复印费10元;
4、误工费14644.80元(90.40元/天×162天);
5、护理费12606.40元(78.79元/天×160天×1人);
6、残疾赔偿金127640.72元;
7、定残后护理费431370元(28758元/年×15年×1人);
8、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610470.92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88470.92元(610470.92元-122000元),由被告吴从兴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244235.46元(488470.92元×50%),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吴从兴承担;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就其承保的贵E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的保险余额仅为308206.51元,故本院直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8206.51元。
前述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8028.95元(122000元+244235.46元-308206.51元),该款原应由被告吴从兴全额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余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仅要求被告吴从兴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这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故本院确定被告吴从兴在本案中赔偿原告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206.51元;
二、被告吴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昌对被告吴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杨明昌承担628元,被告吴从兴承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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