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鹏,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建萍,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徐昌,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赵文凯,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光荣诉被告陈建萍、徐昌、赵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4年 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2015年1月16日由审判员刘远高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龙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陈建萍及被告赵文凯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光荣诉称,原告龙光荣与被告陈建萍是好朋友关系,被告陈建萍与赵文凯是熟人关系,因赵文凯的信用卡中透支了100000元而急于归还透支的借款, 2012年12月赵文凯通过陈建萍提出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承诺如果原告能将100000元透支款代被告赵文凯归还银行,该信用卡可以让原告暂时使用。基于朋友关系,并考虑到被告陈建萍和赵文凯均同意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自己使用一段时间,于是原告便同意借100000元给被告赵文凯,并按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10日这天分10次将100000元存入赵文凯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信用卡户主:赵文凯,信用卡号:×××),谁知存完后的第二天,原告因购车使用被告赵文凯的信用卡刷卡时,突然被告知此信用卡刚被注销。于是原告找到被告陈建萍,要求陈建萍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陈建萍答复由其负责偿还。后被告陈建萍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尚欠89000元未付,2014年3月19日,陈建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2月起按3%的月利率计息并于2014年8月30日全部偿还完毕所欠的借款,同时以房产证作抵押。但被告陈建萍未履行承诺,到期拒不还本付息。因原告龙光荣将100000元存入被告赵文凯的信用卡后,原告与被告赵文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被告陈建萍不能归还钱款时,被告赵文凯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昌与陈建萍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和利息(利息按3%从今年的2月份起算到付清款为止,算到起诉时为1869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萍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向龙光荣借款89000元的本金认可,但利息偏高。借款原因是因经营修路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建萍就借用赵文凯的信用卡刷了100000元,后赵文凯急用钱,被告就找龙光荣借款偿还赵文凯,原告打了100000元在赵文凯卡上,陈建萍将赵文凯的信用卡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打在赵文凯卡上的100000元实际是被告陈建萍用来偿还赵文凯的借款。后被告陈建萍还了原告11000元借款,又写了一份承诺书和并用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被告徐昌与陈建萍在2008年就已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并且双方都已签字,本案的借款以及将房产证抵押给龙光荣一事,被告徐昌都不知情,与被告徐昌无关,原告起诉的借款和利息由陈建萍来承担。
被告徐昌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徐昌与陈建萍虽然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关系,但双方经济独立,夫妻关系极差,只是为子女着想才维持这个完整的家庭。陈建萍在外面所有经济往来徐昌都不知情。就本案而言,被告徐昌是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实情,询问陈建萍才知道其借款是其个人用于投资项目,对于陈建萍给龙光荣借款一事,被告徐昌未参与借款交易,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不认可承诺书及房产抵押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理解与适用,不能视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款项,其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及其他事项。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此项债务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昌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凯辩称,首先,被告赵文凯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过程中,借款前未跟赵文凯联系过,借款后原告也从未找赵文凯索要过借款;第二、原告是借款给陈建萍,庭审时被告陈建萍也认可了,实际赵文凯也没有享受到100000元的利益;第三、从陈建萍向原告写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陈建萍之间,承诺书记载是陈建萍借原告100000元,并且陈建萍承诺还款,从此可以证明是本案原告和陈建萍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文凯不应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徐昌、赵文凯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陈建萍约定的3%的借款月利率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萍基于与被告赵文凯的朋友关系,经与被告赵文凯之妻钟某某协商,借用赵文凯个人信用卡刷卡人民币100000元借给他人从事路建工程项目。2012年12月因被告赵文凯之妻钟某某催被告陈建萍归还信用卡欠款,陈建萍向原告借款时谎称被告赵文凯因经营驾校尚欠资金需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建琴代被告赵文凯向原告借款,并将赵文凯个人申办的信用卡转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信用卡的密码,赵文凯对此并不知情。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元汇入赵文凯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发现该卡被注销,就询问被告赵文凯的妻子钟某某,钟某某告知原告未向其借款后,原告找到被告陈建萍,陈建萍如实告知原告是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该款是用来偿还借用被告赵文凯信用卡中自己刷卡所借的欠款,并承诺向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知道借款实情后考虑实际情况亦未提出异议。后被告陈建萍向原告龙光荣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对尚欠的8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萍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3年借有龙光荣现金89000元,利息每月按3%计算,我承诺此款连本带息于2014年6月份之内全部还清,若有变故,拿房产做抵押,利息从2014年2月份起算、盘江东路42号的房产证产权抵押(注:所有权人为徐昌)>。时间延至2014年8月30日止”,陈建萍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将兴义房权证字第G98003197号《房产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同时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另查明,被告陈建萍与被告徐昌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户主:赵文凯,卡号:×××),《打款凭证》9份,《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本院依职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建萍向原告披露自己系1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后,原告可基于被告陈建萍的欺诈而享有对借款合同的撤销权,但原告未依法行使该权利后考虑借款的实际情况与被告陈建萍达成履行借款合同的口头协议,陈建萍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陈建萍的还款义务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萍对本案实际借款主体已达成的一致合意并经原告确认。被告陈建萍在《承诺书》中确认原告已向其如数提供借款,被告陈建萍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建萍未按照《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合同的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利息的计息方式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于法有据,因被告徐昌与被告陈建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建萍、徐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建萍未与原告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建萍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陈建萍以所有人为被告徐昌的房产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昌与被告陈建萍的夫妻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徐昌辩称本案债务系陈建萍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对借款主体作出确认,被告赵文凯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其不应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文凯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建萍虽约定房屋抵押并将产权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物权未设立。被告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缺席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建萍、徐昌共同偿还原告龙光荣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被告陈建萍、徐昌将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光荣对被告赵文凯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龙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陈建萍、徐昌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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