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王怀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负责人范文胜,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怀树。

被告张龙。

被告张建英。

被告黄志宏。

被告韦延兴。

被告王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被告王怀树、张龙、张建英、黄志宏、韦延兴、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正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玉、邢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韦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英、黄志宏、王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树、张龙经本院在2014年4月25日贵州民族报第A4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称:被告韦延兴、王怀树、张建英于2011年6月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韦延兴、王怀树、张建英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韦延兴、王怀树、张建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不超过十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延兴、王怀树、张建英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怀树、张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韦延兴、张建英及其配偶自愿对原告向被告王怀树、张龙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怀树、张龙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怀树只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未按期还款,被告张龙系被告王怀树合法丈夫,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韦延兴、张建英及其配偶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怀树、张龙偿还原告截至2012年6月13日的贷款本金60172.29元、利息2639.08元、罚息3592.21元,以上合计66403.58元;2、判令被告王怀树、张龙以62811.37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张建英、黄志宏、韦延兴、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韦延兴辩称:我与其他五个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我们三家人各自贷款十万元。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王怀树有房产和车位,足以偿还其所欠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时,没有进行认真的考察和核实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材料,王怀树对我说我去签字就可以贷款,所有的程序我都不知道,这笔贷款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所以才出现了这种后果。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黔西南邮银发(2011)7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的云南路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王怀树、张龙、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各被告均需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王怀树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2)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3)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款;(4)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2.95%计算罚息。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韦延兴、王怀树、张建英自愿在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之间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4)被告韦延兴之妻王华、被告张建英之夫黄志宏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展信贷业务也应遵守该规定;(2)该条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清单,拟证明:王怀树在规定还款期限内的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延兴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至第四份、第六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怀树、张龙、张建英、黄志宏、王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王怀树、张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中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怀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怀树以需要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怀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王怀树已偿还借款本金39827.71元、利息5840.8元、罚息87.42元,尚欠借款本金60172.29元、利息2639.08元。后因被告王怀树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王怀树、张龙偿还原告截至2012年6月13日的贷款本金60172.29元、利息2639.08元、罚息3592.21元,以上合计66403.58元;2、判令被告王怀树、张龙以62811.37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张建英、黄志宏、韦延兴、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龙与被告王怀树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志宏与被告张建英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韦延兴与被告王华于1990年9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怀树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怀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怀树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9827.71元、利息5840.8元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王怀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5.3%,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怀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龙系王怀树之夫,该借款发生之日被告张龙与本案其他被告一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龙对该借款应当是知晓和同意的,且该借款发生在王怀树、张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龙应当与被告王怀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怀树、张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按照年利率22.95%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王怀树、张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怀树、张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树、张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怀树、张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利息2639.08元及罚息3592.21元,合计66403.58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以62811.37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按年利率22.95%,支付罚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树、张龙追偿。

诉讼费26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怀树、张龙、韦延兴、王华、张建英、黄志宏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贺正鹏

审判员  邢成进

审判员  毛 玉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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