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张某某、王走秀、张月忠、周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钱洪英,系原告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勇,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走秀,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月忠,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王走秀。

被告张月忠。

被告周明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走秀、张月忠、周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唐小勇,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走秀,被告周明勇,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洪英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袁某某、何艳)由兴义市蓝天花园往下五屯方向行驶,同日22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广大家私路段处时,与左转弯由被告周明勇驾驶的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9760.80元,同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疾病临时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袁某某需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0元”。2014年1月1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此外,被告周明勇驾驶肇事的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9760.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3、护理费2315元(60.91元/天×38天);

4、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

5、 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18700.51元/年×20年×30%);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8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行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

前述1-9项共计157878.8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878.86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走秀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的情况属实。王走秀的儿子即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由张某某在兴义市某个摩托车修理处购买所得,事发当天原告要求张某某驾车送其回老家处理丧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承担至少5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中还应扣减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明勇驾驶肇事的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艳曾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请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须谨慎分配交强险尚余的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加之原告的户口又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艳起诉的案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完毕,同时后续治疗费也与本公司无关,故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此外,由于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明勇辩称,周明勇驾驶肇事的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周明勇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张月忠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某、何艳由兴义市蓝天花园往下五屯方向行驶,同日22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广大家私路段处时,与左转弯由被告周明勇驾驶的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艳及原告袁某某等四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亲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9760.80元,同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疾病临时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袁某某需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0元”。2014年1月1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和一处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小腿、足背感觉丧失、左小腿肌力3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此外,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艳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向何艳赔付完毕,但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68007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被告周明勇系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勇已就贵ED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周明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明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此外,鉴于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走秀、张月忠向原告连带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目前尚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新屯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结合考虑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这一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尚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要件,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予以确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住院疾病临时诊断证明书》医学建议部分已明确 “袁某某需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行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主治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其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且其致残部位会直接影响人体正常行走,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7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9760.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3、护理费2315元(60.91元/天×38天);

4、残疾赔偿金23909.60元(5434元/年×20年×22%);

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6、鉴定费8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确定);

8、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前述1-8项共计6544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护理费2315元、残疾赔偿金239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820元,共计3454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0900.40元(65445.40元-34545元),由被告周明勇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9270元(30900.40元×30℅);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即21630.28元(30900.40元×70℅),减除原告须自行承担的40℅的民事责任即8652元(21630.28元×40℅),再扣减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张月忠、王走秀实应替代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连带赔偿10978元(21630.28元-8652元-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4545元;

二、被告周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9270元;

三、被告张月忠、王走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978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洪英对被告张某某、张月忠、王走秀、周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周明勇承担245元,被告张月忠、王走秀共同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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