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媛,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岑秀英诉被告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媛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写借条一张。于2013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又写借条一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岑秀英与被告陈媛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陈媛应否偿还原告岑秀英所诉借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岑秀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法律事实,有被告陈媛于2013年5月25日和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岑秀英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岑秀英诉称被告陈媛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媛出具的借条为据,而被告陈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岑秀英诉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媛应予偿还原告岑秀英借款5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岑秀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祥红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