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旦某甲,系被告陈某甲之母。
被告陈某乙,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旦某甲,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及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王某在兴义市某某街某某电玩城上班(临时工),被告陈某甲到电玩城遇到正在上班的原告王某,不知何故被告陈某甲上前就抓住了王某挂在身上的工作牌,王某立即阻止被告陈某甲的这一举动,两人即发生身体上的抓扯,被告陈某甲趁原告王某不备时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王某的腰部刺伤,伤后原告王某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12657元,交通费200元。经鉴定王某所受之伤系重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265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3000元,共计17817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陈某甲所致,其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旦某甲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所受之伤系被告陈某甲所致。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重伤。
第四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所受之伤为外伤性肝破裂,腹壁贯通伤并腹腔积血。
第五组证据用药清单、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C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2592.79元以及到C州人民医院复查费158.5元;
第六组证据担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支付担架费1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举证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六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王某在兴义市某某街某某电玩城上班(临时工),被告陈某甲到电玩城遇到正在上班的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上前就抓住原告王某挂在身上的工作牌,原告王某立即阻止被告陈某甲的这一举动,两人即发生了身体上的抓扯,被告陈某甲趁王某不备时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王某的腰部刺伤,经鉴定王某所受之伤系重伤,原告王某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592.79元,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58.5元。三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用刀将原告王某的腰部刺成重伤,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当承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陈某甲发生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乙、旦某甲作为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低于其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庭审中原告称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准,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医疗费一节以原告诉请的为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3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加以证明,故误工费可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高于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按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证明说明需要补充营养,故对营养费一节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12657元(按原告请求确定);
2、误工费1639.07元(贵州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365天×14天);
3、护理费700元(按原告请求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5项共计15616.07元。
上述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连带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616.0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旦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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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陈二龙
人民陪审员 杨正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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