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福国与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甫仁、王兴明、陈政业、谢铭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方福国,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仕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甫仁,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王兴明,贵州省晴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家胜,贵州省晴隆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谢铭翰,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陈政业,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方福国诉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房开公司)、黄甫仁、王兴明、陈政业、谢铭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黄甫仁、谢铭翰、陈政业及被告王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福国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瑞峰房开公司因临时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方福国借款3500000元,并提出由被告瑞峰房开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作担保,并以瑞峰某某城X号楼底层XXX平方米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按3%计算,同时被告瑞峰房开公司需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原告综合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提供借款35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瑞峰房开公司及担保人催要,五被告人均拖延不予还本付息。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210000元、综合管理费用10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峰房开公司返还原告方福国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3%和管理费用月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5000元),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共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提出答辩。

被告黄甫仁辩称,第一、欠账还钱,天经地义。2014年1月23日,当时本人系瑞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本案的被告陈政业和谢明翰给瑞峰房开公司进行土石方开挖,公司欠谢明翰、陈政业工程款未付而向原告方福国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瑞峰房开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谢明翰、陈政业、黄甫仁、王兴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是打到王兴明的卡上,然后由王兴明打到施工方卡上。被告瑞峰房开公司宁可借高利先支付了民工工资是诚信的表现;第二、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现在公司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舒仕禄,但本人不推卸担保责任。从借贷关系上讲,约定的利息偏高,利息具体支付至什么时间现已记不清。借款35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肯定要还,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给一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王兴明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属实,约定的利息偏高,2015年1月底可将借款清偿完毕。

被告谢铭翰、陈政业共同辩称,二被告是保证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自愿向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然后向其他被告行使追偿权。但本案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约定3%月利率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2、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5%的管理费应否予以支持;3、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时效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峰房开公司因欠被告陈政业、谢铭翰二人的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23日方福国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瑞峰房开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作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福国向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3%,综合管理费每月1.5%,《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乙方)在瑞峰某某城X号楼底层XXX平方米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第六条丙方(担保方)的连带保证责任中的第二款约定“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款担保责任期限约定“自借款之日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在担保方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提供借款3500000元,被告王兴明收到该借款后以该款支付了所欠被告谢铭翰、陈政业的工程款。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管理费至2014年7月22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管理费,也未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未就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瑞峰房开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免去黄甫仁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的职务,任命舒某某任瑞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2014年7月30日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瑞峰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舒某某。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及被告黄甫仁所举的《通知》、《营业执照》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瑞峰房开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瑞峰房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甫仁辩称利息支付时间不知,但未予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瑞峰房开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总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瑞峰房开公司约定按3%月利率计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息为宜。原告与被告瑞峰房开公司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利率之外再约定1.5%的管理费,虽体现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原则,但此约定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亦突破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与被告瑞峰房开公司对本案借款订立了物权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的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物权未设立。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均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故本案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对本案借款的保证份额,故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被告谢明翰、陈政业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瑞峰房开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福国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甫仁、王兴明、谢明翰、陈政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福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37320元,减半收取1866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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