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顺与贾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张云顺。

被告贾廷婷。

原告张云顺诉被告贾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顺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贾廷婷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兴义市粞霞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幸福路环保局门口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张云顺驾驶的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顺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1时许,原告张云顺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是否受伤,自付门诊检查费13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按程序暂扣双方车辆以便事故处理,原告张云顺自付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100元。原告张云顺驾驶的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因修理该车原告张云顺自付修理费89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顺曾与被告贾廷婷诉前协商,但其拒绝向原告张云顺赔偿前述损失,为维护原告张云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廷婷赔偿原告张云顺医疗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1127元。

被告贾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张云顺主张的事实及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贾廷婷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兴义市粞霞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幸福路环保局门口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张云顺驾驶的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凌晨,原告张云顺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自付门诊检查费132元。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张云顺自付该车修理费895元,另自付该车事故处理暂扣期间停车费100元。原告张云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述损失共计1127元(132元+895元+1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张云顺陈述及其提供的兴义市交警大队第20141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廷婷受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张云顺主张的事实及赔偿请求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贾廷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就原告张云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贵EL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12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廷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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