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邦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德美。
被告黎明。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益, 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坤诉被告张德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的委托代理人邹邦慧,被告张德美、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德美、黎明夫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借到原告杨坤人民币120000元,自愿以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如连续2个月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二被告应按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以兴义市某某街某某内的房屋一套为借款作担保。从借款之后至2014年4月,二被告均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2014年5月起,二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还采取躲避等措施,对原告杨坤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德美、黎明立即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即每月3600元)给原告杨坤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美、黎明辩称,原告方起诉数额、借款过程、支付利息的情况基本属实。从借款发生以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4月,前后共计支付了162000元。该笔借款是张德美用于经营兴义市名人服饰店所用,是张德美个人经营,该款由张德美经营消费,黎明没有使用该款,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张德美承担返还责任。黎明不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对他人的房屋进行处置,且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对张德美返还的162000元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部分应抵作本金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黎明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2、以黎秋生所有的房屋进行的抵押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德美和黎明向原告杨坤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的利率计付(每月应支付3600元),如借款人(被告)连续2个月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德美、黎明用位兴义市某某街某某内的房屋一套(产屋产权证号:州房权证州直字第0000XXXX号,所有人: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提供保证人杨达华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的用途,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张德美、黎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4月起被告就未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杨坤以被告违约,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德美与被告黎明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并在登记的当日提供结婚证等证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二人于2014年5月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准入许可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美、黎明向原告杨坤借钱时二人是夫妻关系,且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两人的签名,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杨坤向其提供120000元借款时成立,应认定120000元系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坤可随时请求返还,且被告张德美有二个月以上没有支付原告的利息,故对原告杨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因双方按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于高出原告杨坤的损失,依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只能在利息的基础上增加30%作为违约金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杨坤未起诉保证人杨达华,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德美、黎明共同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张德美、黎明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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