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忠与岑琳、冯福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4
原告王开忠。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福萃。

被告岑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开忠诉被告冯福萃、岑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冯福萃及其与被告岑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杨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忠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租赁了兴义市某某路XX号门面正门第二间门面,租期一年,租金为94248元,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或转租费为180000元写成转让费壹拾捌万元整;二被告将其与原出租人的租金数额也写在本合同中。合同订立后,原告将租金给付了二被告,并投入了资金对该门面进行装修后入住经营。2014年4月21日原告接到原出租人黔西南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合同续签通知书才知道该门面租赁于2014年4月8日就已经到期。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24日又重新与黔西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与原告订立门面转租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租期一年,租期的终止时间应是2014年11月18日止,可被告打印的合同租期一年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的6月15日,终止时间实际却是2014年4月8日届满,且将租金错误地写成转让费,二被告隐瞒事实,双方约定门面的租金是180000元,每天合493元,从转租合同订立的2013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与原出租人重新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时间2014年4月24日,原告实际才使用了该门面163天,产生租金为80359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门面租金99641元。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订立的门面转租合同。2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99641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福萃、岑琳辩称,原告起诉歪曲事实。二被告租该门面经营服装,后来才转给原告。原告又续租该门面一年是因答辩人先前将门面租给他才租得的。转租协议抬头就有“转租”字样,转让的价款包括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房租、被告门面装修损失和底货等共180000元。协议上分开写了年租金,又另写转让费,不能用转让费来除天数。原告每次交钱被告都出具了收条的,但由于疏忽大意,现在记不清原告支付了我们多少钱,但约定的180000元未支付完毕。我们只是多计算了原告一个月租金。签转让合同就把原合同一并转给原告了,当时说过讲人情多签订一个月的,如果能签订就不退钱,如果签订不成就退回原告一个月的租金。二被告与黔西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不是2014年4月8日,应该是2014年5月15日,年租金为94248元,除365天后每天的租金为258元,乘30天后每月的租金为7740元。综上,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协商将门面(含底货在内)转租给原告,多收了原告30天房租,现他已与门面所有人续签了合同,没有其他损失,在原告支付完我们欠款后,我们愿意退回多收的房租77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约定的转租合同租期是一年还是合同签定时剩下的7个月?2、所约定的180000元转让租金是否支付完毕?3、转让费应不应该适当返还,应该返还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开忠与被告岑琳、冯福萃签订了一份《门面转租合同》,将被告岑琳、冯福萃从黔西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来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XX号门面正门第二间转租给原告王开忠。转租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为壹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大写玖万肆仟贰佰肆拾捌元整(小写:94248.00元),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时租金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尽管合同约定有租金和转让费,但双方认可是按约定的180000元作转让费转租该门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开忠付给被告转让费,被告将门面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开忠接到黔西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续签通知书》,于2014年4月2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该门面自2014年4月8日起到2015年4月8日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转租合同》、《合同续签通知书》、《门面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原告王开忠与被告岑琳、冯福萃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门面转租合同签定后,按合同的约定(签订时租金一次性付清的),原告王开忠支付了租金、被告冯福萃和岑琳也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王开忠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冯福萃在庭审时提出原告王开忠未将180000元钱未全部付清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在转租合同中虽然约定了180000元是转让费,但未约定或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费包含有其他款项,故18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转租门面的租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但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且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将门面交由原告王开忠使用,证明原告王开忠对被告岑琳、冯福萃的原合同租赁期限是清楚的,也认可自己转租使用该门面的时间只能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岑琳、冯福萃转租给原告王开忠的门面仅使用到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开忠实际少使用该门面2个月零7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岑琳、冯福萃返还原告王开忠少使用该门面期间的租金33500元(180000元÷12个月×2个月+180000元÷12个月÷30天×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岑琳、冯福萃共同返还原告王开忠租金3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开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王开忠承担 元744元,由被告岑琳、冯福萃承担402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此项无正文)

审判员  毛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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