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祥。
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乾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勇与被告李云祥、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被告李云祥、被告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敏、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勇诉称,被告李云祥于2013年7月31日驾驶被告景欣公司所有的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三环线往桔丰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兴义市果树农场至八一路段(恒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杜勇驾驶的由八一村往桔丰路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杜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11月1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勇伤后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56424.33元,其中原告杜勇自付15000元,被告景欣公司为原告杜勇垫付了4105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原告杜勇垫付了10000元,余下医疗费至今仍未结付给黔西南州中医院。一期医学治疗终结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勇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证明,原告杜勇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如下:
1、医疗费156424.33元;
2、残疾赔偿金78034.42元(3901.71元/年×20年);
3、误工费14192.80元(90.40元/天×157天);
4、护理费14192.80元(90.40元/天×15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
6、营养费4710元(30元/天×157天);
7、就医交通费1000元;
8、后续治疗费30000元;
9、新日牌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前述1-9项共计305264.35元。请求法院判令承保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景欣公司赔偿该80%,如仍有不足,则判令被告李云祥和景欣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李云祥辨称,对原告杜勇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杜勇受伤致残不持异议,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李云祥认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较为公平。李云祥是被告景欣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驾驶被告景欣公司的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被告景欣公司已就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杜勇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杜勇的损失后依法判决。
被告景欣公司辨称,被告李云祥是本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云祥驾驶本公司的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执行本公司工作任务。对原告杜勇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杜勇受伤致残及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公司已为原告杜勇垫付了医疗费41050元。本公司已就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杜勇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已为原告杜勇垫付的医疗费41050元应在本案中结算退补。此外,对原告杜勇提出的下列请求,本公司的意见是:1、原告杜勇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过程未乘以九级伤残赔偿系数,请求法院在核定该项损失时乘以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原告杜勇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在核定该项损失时按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78.79元计算;3、原告杜勇提出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公平的分担比例应是由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杜勇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请求并无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故不应计算此项损失;5、原告杜勇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缺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此项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杜勇提出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故不能确定此项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杜勇的损失范围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杜勇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景欣公司就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已为原告杜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结算时应予扣减。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原告杜勇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自付部分,扣除后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杜勇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杜勇的电动车未定损,故不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杜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驾驶电动车而非行人,被告李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本公司按70%赔偿,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杜勇的损失范围后依法判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杜勇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祥是被告景欣公司的员工,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景欣公司所有。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云祥为执行被告景欣公司工作任务,驾驶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义市果树农场至八一路段(恒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杜勇驾驶由八一村往桔丰路方向左转弯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杜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勇伤后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临床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急性硬模下血肿;4、左侧枕部硬模外血肿;5、急性呼吸衰竭。2014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56424.33元,其中被告景欣公司为原告杜勇垫付了4105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原告杜勇垫付了10000元。医学治疗终结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勇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景欣公司就其所有的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杜勇的医疗费总额156424.33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自付医疗费数额为19553.67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各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资料和疾病证明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景欣公司提供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预收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祥虽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经本院审核,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鉴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只确定主次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确细分主次责任的具体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云祥负80%的事故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勇受伤,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景欣公司应就原告杜勇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欣公司已就贵E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杜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因目前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界定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当地交警部门也未将超标二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且机动车要涉及交强险的投保及驾驶证等事项,所以原告杜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目前仍归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杜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对象在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根据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云祥负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景欣公司向原告杜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欣公司承担,但被告景欣公司已为原告杜勇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结算退补,以减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成本。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20%,由原告杜勇自行承担。
原告杜勇提出按每天90.40元计算护理费不当,可酌情按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8.79元计算;根据原告杜勇所受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治疗过程中适当增加营养以利身体恢复是必要的,可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杜勇出院时遗留颅骨缺损未修补,黔西南州中医院医嘱出院休养后再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并出具医疗证明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总费用约为30000元,同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亦建议原告杜勇作颅骨修补,说明原告杜勇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必然会发生,且参考当地同级别医院收费标准,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证明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总费用约为30000元也较为适当,且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杜勇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定型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法定的,原告杜勇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明显有误,这不是因为其故意放弃部分赔偿请求,而是因为其不熟悉该项目计算标准所导致的错误,从公平角度考量,按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背其本意,同时也是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但计算过程应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及附加赔偿指数;原告杜勇虽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虑及原告杜勇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可支持,但其提出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500元计入损失总额;原告杜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其未提供该车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至今也未对该车定损,但虑及二轮电动车价值相对较小,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确定800元计入损失总额。此外,各被告对原告杜勇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6424.33元;
2、残疾赔偿金23909.60元【5434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2%)】;
3、误工费14192.80元(90.40元/天×157天);
4、护理费12370元(78.79元/天×15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
6、营养费1570元(10元/天×157天);
7、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8、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
9、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8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244476.73元。在医疗费156424.33元中,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为19553.67元,扣除该19553.67元后,余下医疗费数额为136870.66元(156424.33元-19553.67元)。扣除19553.67元后,前述1-9项总额相应变动为224923.06元(244476.73元-19553.67元)。在该224923.06元中,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909.60元、误工费14192.80元、护理费1237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失费800元,共计61772.4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3150.66元(224923.06元-61772.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景欣公司赔偿赔偿80%,即130520.52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杜勇192292.92元(61772.40元+130520.52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为原告杜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杜勇共计182292.92元。前述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自付部分医疗费19553.67元,由被告景欣公司赔偿原告杜勇80%,即15643元,扣减被告景欣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050元,原告杜勇还应返还被告景欣公司25407元(41050元-15642.94元),为便于保险理赔和减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成本,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杜勇的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杜勇返还给被告景欣公司的处理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超越当事人请求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82292.92元;
二、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勇医疗费共计15643元,扣减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杜勇垫付的医疗费41050元,原告杜勇应返还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254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从前述第一项所列保险赔款中扣减后替代原告杜勇支付给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前述一至二项结算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杜勇支付156885.92元,向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5407元。
三、驳回原告杜勇对被告李云祥、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景欣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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