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贤利。
原告陈贤友。
原告陈贤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永荣。
原告陈大伦、陈贤利、陈贤友、陈贤福诉被告吴永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大伦、陈贤利、陈贤友、陈贤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吴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伦、陈贤利、陈贤友、陈贤福共同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永荣无证驾驶贵EL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丰都街道办事处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4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凤仪路张璋诊所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由陈大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胡友英)尾部,造成胡友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大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伦及其配偶胡友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胡友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
2、丧葬费19264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
前述1-3项共计43860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荣仅向原告赔付了36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永荣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胡友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永荣承担。
被告吴永荣辩称,1、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胡友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大伦故意拖延胡友英的抢救时机并称需要家属配合才能处理,待至吴永荣将胡友英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时已过了半个多小时;同时,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没有对胡友英进行积极抢救而是照片,这样又耽误了两个多小时,最终因为胡友英体弱且未得到及时抢救治使其死亡。从前述事实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永荣已尽最大努力采取了救治措施,吴永荣在本案中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吴永荣确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吴永荣向案外人罗定元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永荣已向原告赔付了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吴永荣的意见是:胡友英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永荣无证驾驶贵EL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丰都街道办事处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4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凤仪路张璋诊所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由陈大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胡友英)尾部,造成胡友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大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伦及其配偶胡友英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荣已向原告赔付了36000元。
另查明,胡友英(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陈大伦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11年因城市开发需要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完毕,胡友英生前长期在兴义市区从事非农职业(兴义某某咖啡店厨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吴永荣系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民委员会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黔府用地函(2011)508号、510号和511号文件,本院对案外人唐某、冉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兴义市某某咖啡店五周年店庆员工合影纪念》,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荣作为本案肇事贵EL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永荣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荣虽在庭审中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永荣已尽最大努力采取了救治措施,吴永荣在本案中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对被侵权人是否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非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吴永荣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胡友英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村民委员会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黔府用地函(2011)508号、510号和511号文件、本院对案外人唐某、冉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兴义市某某咖啡店《五周年店庆员工合影纪念》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关联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大伦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完毕且胡友英生前长期以自己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但其主张的数额略低于正确计算后所得出的数额,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413340元)计入其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丧葬费并非包含关系,但其此项诉请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于被告吴永荣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胡友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
2、丧葬费19264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共计435604元。由被告吴永荣全额承担,经扣减被告吴永荣已向原告赔付的36000元后,被告吴永荣还须向原告赔偿399604元(435604元-3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大伦、陈贤利、陈贤友、陈贤福因其近亲属胡友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99604元;
二、驳回原告陈大伦、陈贤利、陈贤友、陈贤福对被告吴永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吴永荣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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