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查净文,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棹雁(曾用名杨龙合)。
被告杨丫头(曾用名杨雄),系被告杨棹雁之子。
原告舒忠禄诉被告杨棹雁、杨丫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净文,被告杨棹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丫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忠禄诉称,2012年7月,兴义市某某某酒厂因企业改制,原告获得各种补偿人民币40余万元。二被告知道后多次电话联系及登门洽谈,对原告说他们的货款约有200万元在某某某酒厂,因企业改制暂时取不到,他们急需资金储备原煤,以满足某某某酒厂恢复生产后用煤需求,请求原告无论如何借款给二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向二被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约定年利息为9万元(折算为月利息7500元,月利率2.34%),本金加利息共计41万元,由被告杨棹雁出具借款为41万元的借条,借条上不再体现利率约定,同时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5万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36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棹雁以曾用名杨龙合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随后双方进行借款交付手续。其中30万元由被告杨丫头签字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其银行账户内,另外2万元由被告杨棹雁收取现金。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时间、数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仅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9.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2万元和逾期利息111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棹雁辩称,我于1992年6月开始供应兴义市某某某酒厂锅炉生产用煤,由原告舒忠禄负责采购,一直供煤至2012年5月。后因某某某酒厂企业改制,我与原告舒忠禄商议,准备在企业改制后仍保持继续供煤业务。由于我原有的供煤货款资金被酒厂拖欠,无法继续投入资金,由原告舒忠禄借款32万给我,约定年利息为9万元,准备购一批煤等待某某某酒厂新公司成立后继续供应原煤。后由于该厂存在着多种复杂关系,所采购原煤未能继续供应酒厂,直到如今还存放在木贾母乃煤场。在某某某酒厂改制期间,我所欠煤矿及外债大约500万元左右。某某某酒厂所欠我的货款不计利息,而我每月支付利息15万多元,导致我欠下外债400多万元。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分批偿还至今,累计已偿还原告舒忠禄借款合计201400元,仅欠118600元本金及利息,现暂时不能及时偿还,我想办法及时偿还,望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丫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棹雁经营煤焦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舒忠禄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人民币90000元,折合月利率为2.34%,并以其曾用名杨龙合的名义向原告舒忠禄将上述借款本息相加后出具借款4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2013年1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360000元。原告舒忠禄于2012年7月19日将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汇入被告杨丫头银行账户,另行支付被告杨棹雁现金20000元。事后,二被告因煤焦生意市场因素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全部本息,仅分批陆续偿还了原告191400元,但未注明系偿还本金或利息,余款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和双方的还款凭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完成实际交付行为和事实,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棹雁虽已个人名义向原告舒忠禄出具借条,但被告杨丫头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接受了原告舒忠禄借款数额中的300000元,可以推定为与原告舒忠禄形成借贷关系,应与被告杨棹雁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原告舒忠禄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事后被告杨棹雁分批偿还给原告舒忠禄的191400元,因未注明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按照民间交易习俗应视为偿还支付利息,可在其应支付利息总额中给予扣减。由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率以双方约定的年利息90000元折合为月利率2.34%,未超过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最高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舒忠禄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棹雁、杨丫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舒忠禄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34%计算利息至清结之日止(扣减被告杨棹雁已支付的191400元)。
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杨棹雁、杨丫头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家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