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生怡。
被告周科毕。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立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智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苟光琴诉被告卢生怡、周科毕、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苟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被告卢生怡,被告周科毕,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光琴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科毕无证驾驶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捧乍镇往七舍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舍镇街上(小地名:老牛马市)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卢生怡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苟光琴)相撞,造成原告、卢生怡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科毕和被告卢生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DR影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71元。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因事故发生当日未感觉腹痛,故选择回家休养。后因原告受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撞击,逐渐感觉腹中不适,遂于2013年11月2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原告腹中单活胎儿畸形(考虑腹裂),原告不得已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引产术,经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为此又支出医疗费1563.93元。此外,被告周科毕驾驶肇事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腹中胎儿引产发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234.93元;
2、误工费694元(86.75元/天×8天);
3、护理费607.25元(86.75元/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
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
6、交通费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24056.1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腹中胎儿引产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腹中胎儿引产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5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卢生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腹中胎儿引产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卢生怡均予认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科毕驾驶肇事的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被告周科毕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即行回家,可见原告当时的伤势并不严重,事隔两个多月后原告才感觉腹中不适并自行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引产术,从基本常识上也能推断原告腹中胎儿引产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二者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会出现诸多可能导致原告腹中胎儿引产的因素,故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引产术住院治疗7天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周科毕辩称,周科毕虽系本案肇事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周科毕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科毕无证驾驶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捧乍镇往七舍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舍镇街上(小地名:老牛马市)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卢生怡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苟光琴)相撞,造成原告、卢生怡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科毕和被告卢生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71元;原告的伤情经DR影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但原告检查完毕的当日即行回家,未选择住院治疗。后因原告感觉腹中不适,遂于2013年11月28日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治,经彩色多普勒超声提示:腹中单活胎儿畸形(考虑腹裂)。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产科门诊行腹中胎儿(G1P0孕4+月)引产术,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63.9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周科毕系本案肇事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科毕已就贵E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周科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周科毕和被告卢生怡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周科毕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腹中胎儿引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明确表示对于“腹中胎儿引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加之被告周科毕、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又均予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其腹中胎儿引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原告据前述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所主张的“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引产术住院治疗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衍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系列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虽检查完毕的当日原告即行回家而未选择住院治疗,但检查当日也实际发生了误工,故应视为误工日;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就医交通费往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671元;
2、误工费86.75元(86.75元/天×1天);
3、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共计857.75元。由于原告苟光琴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347号案件中的原告卢生怡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10000元由被侵权人卢生怡和苟光琴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折算后,原告苟光琴可获赔的医疗费数额为400元(10000元×4℅);进而,本院确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苟光琴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费86.75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586.7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71元(857.75元-586.75元),由被告周科毕和被告卢生怡各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35.50元(271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苟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86.75元;
二、被告周科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50元;
三、被告卢生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50元;
四、驳回原告苟光琴对被告卢生怡、周科毕、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生怡承担75元,被告周科毕承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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