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铜仁新中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铜仁新中太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铜仁新中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太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新中太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药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原、被告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起就开始了业务往来,但2012年7月2日原告提供价值104360元1541件药品、同年7月12日提供价值51085元499件药品、同年8月21日分两次提供价值67750元863件和价值36675.50元541件的药品,共四次所供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9月12日我公司另派员工到铜仁与莫尔菊和被告公司一起对账,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无论是玻瓶、还是塑瓶的药品,其价格在每个时段都不同,随行就市,每次以双方的对账单为准,经过对账被告公司还欠原告172110.00元及86610.50元,共计258720.50元。当日之所以产生两份对账单,是因为我公司是向被告公司的两个部门供货,所以产生两份对账单。对账后,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11月12日支付6967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49500元,尚欠89550.5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550.5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3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中太药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所述的数据不符。2012年莫尔菊是原告的业务员,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都是莫尔菊代原告收取的,我们双方已经结清了,2012年7月至9月份,原告分四次向我公司供货,但从7月份到8月27日,仅仅一个月的时间,我公司再次通过莫尔菊向被告付款,既然在此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那么我公司在8月份打给莫尔菊的50000元显然不是7月2日之前的货款,只能是7月2日之后的货款,9月12日对帐时因我公司财务未及时下帐,导致9月12日对帐时我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多写了50000元。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和9月24日分别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6967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49500元、2013年7月28日支付36675元。另外在2012年7月12日原告供货数少了10件,我公司只收到489件,不是原告所述的499件,在我公司单方验收后,也及时电话联系了原告的委托人莫尔菊。我方不同意原告计算的药品单价,2012年7月2日的价格是实际价格,对另外三次所供的货物,原告却是以加价价格计算的,我公司认为应当还是以2012年7月2日的价格计算。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对货款进行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不能请求给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四次供货的药品总价值是多少?2、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信合打给莫尔菊的50000元,支付的是7月2日之前的货款还是7月2日之后的货款;3、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莫尔菊支付的36675元,是否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天地药业公司授权莫尔菊负责原告公司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全部产品在被告所在地铜仁地区的销售事宜及现金收讫,委托期限是2012年01月0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天地药业公司与被告新中太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以供方出货单为准)、价格(变动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玻瓶、塑瓶价格随行就市,每次以货单价格为准)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中国信合打款50000元到莫尔菊帐户上,2012年9月12日原告派员工到铜仁与莫尔菊和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720.50元,双方的代理人在二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对帐单》中注明:“请将货款付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户上,否则公司视为未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11月12日二次通过中国信合打款50000元和69670元(合计119670元)到莫尔艳帐户,并由莫尔艳转交给了原告,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9500元到原告帐户,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16917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莫尔菊支付36675元,莫尔菊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尚欠89550.50元货款为由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4页、《对账单》2张;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出货单》2张,《法人授权委托书》1张、《莫尔菊居民身份证》1张、《收据》1张、《付款申请单》2张,《中国信合转账凭证》3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张、《收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货后, 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在二份《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是被告公司对帐后对尚欠原告货款258720.50元的确认,被告应按《对账单》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货款进行利息的约定,并且《对账单》中也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2年8月27日打给莫尔菊的50000元是7月2日之后的货款,因我公司财务未及时下帐,导致9月12日对帐时我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多写了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2012年7月2日以前原、被告双方是否对过帐,货款是否已经结清?2012年8月27日被告打款50000元到莫尔菊帐户上,是支付2012年7月2日以前的货款还是7月2日以后的货款,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并且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二份《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已确认截至2012年9月1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58720.5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授权莫尔菊负责原告公司的产品在被告所在地区销售事宜及现金收讫的委托期限是2012年01月0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2日的《对帐单》中又注明:“请将货款付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户上,否则公司视为未付款”,故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莫尔菊支付的36675元,超过了原告委托莫尔菊收款期限,莫尔菊收取的36675元,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只能另行向莫尔菊主张权利。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720.5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691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5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5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铜仁新中太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9550.5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新中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光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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