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国与卢宗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刘荣国。

被告卢宗鲁。

原告刘荣国诉被告卢宗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成进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宗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国诉称,原、被告并不认识。2014年1月7日被告之母李燕菲的信用卡即将到还款日,被告请李应刚帮其还款,李应刚不在兴义,李应刚就请原告为被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晚7时通过在坪东大道建行、农行的自动存款机分别存入15000元、20000元, 被告卢宗鲁支付给原告900元的服务费。次日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在兴客隆超市消费14300元。后经原、被告清算,扣除原告已消费的14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700元,原告自愿退还被告服务费200元,该200元从被告所欠原告的20700元中扣除,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四个月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94元,共计人民币20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宗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因被告卢宗鲁之母李燕菲的信用卡即将到还款日期,原告刘荣国应被告卢宗鲁的请求,向该信用卡中存入35000元,被告卢宗鲁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900元。次日,原告用该信用卡消费14300元。经刘荣国与卢忠鲁结算,被告卢忠鲁尚欠原告20700元,然后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服务费200元,该款从被告所欠的20700元中扣除,于是被告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2月底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宗鲁偿还原告刘荣国借款本金20500元。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卢宗鲁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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