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张某某在某镇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10年1月15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我的陪嫁物品有: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平柜二间、大小方桌各一套、厨柜一间、梳妆柜一间、皮革沙发一套、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奥玛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七件套被套一套、被子三床、布毯三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8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甲,2013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4年1月,夫妻共同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父亲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搭建彩钢瓦鸡圈一间(造价18000元),共同饲养的鸡有1100只(其中540只已被被告出售,单价为6.5元∕斤,收取价款19680元)。2014年9月,用我的嫁妆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折价2000元,以质换补差价的方式向摩托车专卖店购买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686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我父亲余某甲的借款185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何某某欠我们的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9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刀威胁我,我害怕他杀我,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鉴于上述事实,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靠,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搭建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父亲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彩钢瓦鸡圈一间,共同饲养的鸡1100只,要求平均分配;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我所有;4、我的陪嫁物品: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平柜二间、大小方桌各一套、厨柜一间、梳妆柜一间、皮革沙发一套、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奥玛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七件套被套一套、被子三床、布毯三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归我所有;5、夫妻共同债权:何某某欠我们的借款20000元,共同收享;6、夫妻共同债务:欠我父亲的借款18500元,由被告偿还;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我自愿抚养成年,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饲养的鸡1100只及彩钢瓦鸡圈一间(造价18000元),系我与原告分居期间,我向我父亲张某乙借款55500元购买建材搭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决要将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必须承担偿还欠我父亲借款的义务;2、夫妻共同财产仅有赛胜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用原告的嫁妆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折价2000元,补4860元购买的新车,新车购买价6860元);3、原告的陪嫁物品: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平柜二间、大小方桌各一套、厨柜一间、梳妆柜一间、皮革沙发一套、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奥玛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七件套被套一套、被子三床、布毯三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归其所有;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在坐月子期间向其父亲借款2000元不是事实,这段期间我在工地上打工挣钱全部提供家用,并未向他们借款;养鸡及鸡圈建造时,也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12000元;我在学驾照时,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元属实,但该款已还清;自2013年3月起2014年10月期间,因搭建鸡圈等向我父亲借款共计90000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应共同偿还;五、原告私自取走我父母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后借给其五叔,至今未还给我父母,要求原告及时偿还;何某某的债务是欠我大哥张某丙的借款,不属于我们的共同债权。饲养的鸡1100只,我已于开庭前一天(2014年11月13日)出售给雷某某540只,单价为6.5元∕斤,收取价款19680元,这部分收入已被我用于家庭开支和偿还欠我父亲的债务19000元,现家里仅有一部分残疾的鸡,价值不大。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偿还;3、共同债权是否存在;4、抚养费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某镇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1月1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平柜二间、大小方桌各一套、厨柜一间、梳妆柜一间、皮革沙发一套、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奥玛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七件套被套一套、被子三床、布毯三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8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4年1月,夫妻共同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父亲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搭建彩钢瓦鸡圈一间,共同饲养的鸡有1100只。2014年9月,原、被告用原告陪嫁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折价2000元后,补4860元,以质换补差价的方式向摩托车专卖店购买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686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余某甲的借款18500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驾驶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540只鸡出售给雷某某,单价为6.5元∕斤,收取价款19680元,经本院向原告余某某释明后,原告对被告出售鸡的单价和收取的价款无异议;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560只鸡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搭建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之父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彩钢瓦鸡圈一间进行估价,共同估价为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于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成年,孩子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愿抚养孩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对被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甲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应当酌情判决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其婚前取得,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余下560只鸡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搭建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之父张某乙平房上的彩钢瓦鸡圈一间、共同饲养的鸡540只(被被告出售,单价为6.5元∕斤,收取价款19680元)、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应减除原告余某某个人享有的2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即钻豹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一辆通过质换补差价后所得,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搭建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之父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的彩钢瓦鸡圈一间,其财产依附于被告之父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拆分后将使其价值贬损,不能发挥其物的最大效用,因此,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 共同饲养的鸡540只被被告出售并收取价款19680元,原告出走期间,家庭生活开支一部分,除去开支后,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据此,综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情况,由被告张某某酌情补偿原告余某某14000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85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所负债务18500元,判决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
对于原告称“夫妻共同债权有何某某欠原、被告的借款20000元,要求共同收享”的诉讼主张,因证人何某某证实:系向被告之兄张某丙所借,不是向原、被告所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向被告父亲张某乙借款90000余元,要求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私自取走其父张某乙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后借给原告五叔,至今未还给其父,要求原告及时偿还。”的诉讼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满半年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铃木赛胜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搭建在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之父张某乙所有的平房上的彩钢瓦鸡圈一间及被告出售 540只鸡所得的价款1968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14000元;
四、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嫁妆:高低组合柜各一壁、平柜二间、大小方桌各一套、厨柜一间、梳妆柜一间、皮革沙发一套、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奥玛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七件套被套一套、被子三床、布毯三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搬走;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余某甲的借款18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9250元;
六、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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