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丽桦与何树贞、汤大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汤丽桦。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树贞,系原告之母。

被告汤大巍,系被告何树贞之夫、原告之父。

原告汤丽桦诉被告何树贞、汤大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丽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何树贞、汤大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丽桦诉称,原告汤丽桦与被告汤大巍、何树贞是父母子女关系,因原告汤丽桦婚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居所,被告汤大巍、何树贞于2011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何树贞购买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XX号(某某街某某厂)X-X幢X-X号、87平米的房屋一套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专门办了“搬家酒”,并且居住在该房屋至今。但由于原告汤丽桦与被告何树贞系母女关系,都是一家人就一直没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汤大巍、何树贞与他人发生借款纠纷,兴义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有效,并判决兴义市某某街XX号X-X幢X-X号房屋归原告汤丽桦所有。

被告何树贞辩称,该房屋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三、四年就先给原告住了,等她有钱以后于2011年把钱给了我们,我们才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

被告汤大巍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汤丽桦是否是兴义市某某街XX号X-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汤丽桦系二被告之长女。兴义市某某街XX号X-X幢X-X号(即某某街某某厂X栋X单元XXX号)房屋系被告何树贞购买,后由于其女儿汤丽桦婚后无固定住所,二被告便将该房屋交给汤丽桦一家居住使用。2011年6月21日,在二被告的儿媳李和玫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汤大巍、何树贞共有的上述房屋以120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此后原告汤丽桦一家居住在房屋至今,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由于被告何树贞、汤大巍与他人发生借款纠纷,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黔义执查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XX号X-X幢X-X号房屋,原告汤丽桦以其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原件、《收条》原件、《(2014)黔义执查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及证人李和玫、汤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原告汤丽桦与二被告何树贞、汤大巍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依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该房的物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告汤丽桦诉请确认兴义市某某街XX号X-X幢X-X号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丽桦与被告何树贞、汤大巍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汤丽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汤丽桦承担25元,被告汤大巍、何树贞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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