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与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

负责人王再友,系该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

被告文某某(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某、文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祖母。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外祖父(未到庭)。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诉被告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艳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诉称,陈某丙(已故)与孙某丙(已故)系夫妻,因承包土石方开挖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同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9.1438‰,按季结息,到期未还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第一年(2013年5月7日前)还10万元,第二年到期全部还清,按季结息。同日,陈某丙、孙某丙与原告另行签署了《抵押合同》,二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的房产一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某丙、孙某丙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同年5月13日,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丙、孙某丙已履行了8万元的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2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6日的利息为26699.89元。按双方约定,到期后若不还,则按月利率9.1438‰的1.5倍加收罚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因借款人陈某丙、孙某丙已经死亡,其财产(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继承人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6699.89元,合计146699.89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146699.8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3.7157‰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均属实。我们愿意清偿该笔债务,但因陈某乙年幼,陈某某、文某某年事已高,所以希望原告在还款本金及利息上作一定让步,在还款期限上给予一定宽限。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陈某丙、孙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四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贷款?如何清偿?

经审理查明,陈某丙与孙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系陈某丙与孙某丙之子,被告陈某某系陈某丙之父,被告文某某系陈某丙之母,被告孙某某系孙某丙之父。原告原名称为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仓更支行,2012年10月31日正式更名为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2012年5月7日,陈某丙与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9.143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陈某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XXXXXXXXX号)作抵押,孙某丙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到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丙发放了200000元借款。2012年5月13日,陈某丙、孙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丙、孙某丙死亡后,原告经死者家属同意从陈某丙账户上扣划了存款余额8万元,故陈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

另,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申明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某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陈某丙发放200000元借款,原告与陈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某丙、孙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丙也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丙、孙某丙应共同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陈某丙、孙某丙的遗产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一栋,被告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孙某某作为陈某丙、孙某丙的合法继承人,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孙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书,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其可以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丙、孙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已经从陈某丙存款余额中自行扣划了80000元,尚有120000元本金未清偿,原告对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借款合同相对方陈某丙已于借款到期前死亡,原告知悉这一情况,却未在借款到期时及时主张权利,导致逾期利息的产生,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对于罚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陈某丙、孙某丙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6699.89元,共计146699.89元;

二、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某、文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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