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男,系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元贵,男(缺席)。
被告熊丽,系陈元贵妻子(缺席)。
被告魏家兴。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元贵、熊丽、魏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勇,被告魏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元贵、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陈元贵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下属某支行某分理处申请单位职工信用贷款5万元,经我行审批,同意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2011)年保贷字155号《保证合同》。并当日向被告陈元贵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6.1‰,并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本息已逾期,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魏家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应先由陈元贵夫妻偿还或用他们的财产处理来偿还,如他们存在无偿还能力等情况,才由我承担。
被告陈元贵、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元贵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下属某支行某分理处申请单位职工信用贷款50000元,经该行审批,同意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合行(2011)年个贷字1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6.1‰,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由被告魏家兴签(兴)农合银(2011)年保贷字1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魏家兴就上述贷款向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是债权本金50000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元贵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三方签有编号为0664430的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相关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借据)、被告工资证明、承诺书、银行系统本息清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元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熊丽作为陈元贵之妻,虽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且作为夫妻共同居住房屋的装修之用,贷款过程中熊丽也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相关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其对陈元贵的贷款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元贵、熊丽应按约定共同履行自己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魏家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实为连带保证合同,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也未超出保证范围,被告魏家兴依法对被告陈元贵、熊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元贵、熊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欠息14298.14元以及按月利率9.15‰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复利及罚息;
二、被告魏家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陈元贵、熊丽共同负担,被告魏家兴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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