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从烜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吴从烜。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吴从烜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烜及委托代理人李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从烜诉称,被告李伟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5月在兴义市兴黔医院药房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未写借条,但有该医院员工吴某某在场,事后,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准备还款的情况下,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李伟向原告吴从烜借款20000元是否属实?2、双方是否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5月在兴义市兴黔医院药房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未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但有该医院员工吴某某在场。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当庭陈述、2014年4月5日原告吴从烜与被告李伟通话的录音光碟、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从烜主张被告李伟向其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当庭陈述、2014年4月5日原告吴从烜与被告李伟通话的录音光碟、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且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至于原告吴从烜主张利息一节,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当初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从烜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从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伟承担150元,原告吴从烜承担13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昌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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