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光华,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
负责人熊浚(曾用名熊静),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负责人。
被告熊浚(曾用名熊静)。
被告龙锦光。
原告尹再贵诉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熊浚、龙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尹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郭志海,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负责人熊浚、熊浚、龙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再贵诉称,被告熊浚在兴义市某某路某某某二期某某楼二层31号门面经营美容养生会所。原告与被告熊浚经被告龙锦光介绍认识,后被告熊浚邀请原告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共同经营美容会所,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入股经营合同书》。由于原告对经营美容会所没有经验,不愿与被告熊浚共同经营,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达成协议将原告出资的600000元入股股金转为债权投资金,每月固定回报率为600000元的百分之三(18000元),并约定如原告撤资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以便被告熊浚备足款项。对于该600000元债权资金由被告龙锦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美容会所和熊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熊浚交付现金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债权回报款,被告拒绝偿还并且将原告电话设为黑名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每月利息18000元(从2013年7月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及熊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0元也属实,由于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出现经营困难,请求原告给予谅解,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来支付所借本金及利息。
被告龙锦光辩称,原告是经我介绍给被告熊浚认识的,但后来写补充协议将入股资金转为借款及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担保,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方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及熊浚向原告尹再贵借款60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约定月利率3%?2、龙锦光是否系该借款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再贵与被告熊浚经被告龙锦光介绍认识,后被告熊浚便邀约尹再贵出资600000元占其所经营的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百分之十的股份,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入股经营合同书》。由于原告对经营美容会所没有经验,不愿与被告熊浚共同经营,后于2012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出资的600000元入股股金转为债权,并约定如原告撤资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备足款项,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龙锦光在2012年7月28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由于熊浚经营的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出现经营困难,自2013年9月便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1日被告熊浚向原告尹再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之前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尹再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债权投资协议书复印件、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再贵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签订《入股经营合同书》,后被告熊浚又于2012年7月28日在该《入股经营合同书》尾部注明协议的股份制改为债权投资,并约定了月回报18000元,该落款只有熊浚签名捺印,并未加盖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公章,故应认定为熊浚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尹再贵与被告熊浚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锦光于2012年7月28日在该《入股经营合同书》上签下“担保人:龙锦光”,应视为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龙锦光以自己只担保合同内容的存在,并不是对尹再贵的债权实现进行担保,且尹再贵与熊浚协商将尹再贵的股权转为债权其不知情进行抗辩,因原告尹再贵与被告熊浚于2012年7月28日将股权转为债务进行约定,而被告龙锦光在7月26日和28日在担保人处均签名,应视为对变更为债务也进行担保。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相反《入股经营合同书》是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而龙锦光签“担保人:龙锦光”时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恰好与尹再贵将股权转为债权的时间相符,故龙锦光的担保应认定为尹再贵债权实现的担保较为合理,龙锦光即是本案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而2013年12月11日被告熊浚向原告尹再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之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尹再贵与担保人龙锦光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持借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锦光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尹再贵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结束之日止);
二、被告龙锦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再贵对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尹再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兴义市雅之皇家美容养生会所、熊浚、龙锦光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 明 川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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