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海春与谢洪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曾海春。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洪艳。

原告曾海春诉被告谢洪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海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约定被告出资55000元,占公司52.4%的股份,原告出资50000元,占公司47.6%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原告负责装饰工程的实施、设计,被告负责公司材料收发、工人工资发放和工程款收取。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一份《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每日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一天才支付原告10000元,尚有7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取得公司全部股权后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每日1%的约定较高,原告只要求被告以未付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元和违约金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洪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出资5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2.4%,原告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7.6%。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原告按股东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于同年7月3日增资20000元。2012年7月27日,兴义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黔西南州兴义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为谢洪艳。此后,由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公司持有的45%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公司,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80000元股权转让款(其中包含一年的盈利所得1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则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收款收据》、《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本院调取的兴义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海春与被告谢洪艳签订的《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和《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对双方的出资额、盈利分配及责任分担等进行了约定,尽管工商登记兴义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为谢洪艳一人,但原告曾海春按约足额进行了出资,其对成立后的公司应享有相应权利。原告曾海春将其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退出经营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其仅支付10000元后就未再履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进行调减,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21000元,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以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为计算基础,本案中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是未付转让款,故原告要求按未付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调整为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洪艳支付原告曾海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海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曾海春承担208元,由被告谢洪艳承担83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光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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