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刘安琴与蒋玉林、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朱丹。

原告刘安琴。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玉林。

被告陈敏。

原告朱丹、刘安琴诉被告蒋玉林、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刘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林、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丹、刘安琴共同诉称,被告蒋玉林、陈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我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前。借期届满后,二被告给付了我们七个月的利息14000元,此后,我们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蒋玉林、陈敏共同偿还我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玉林、陈敏承担。

被告蒋玉林、陈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玉林、陈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丹、刘安琴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3个月付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至2014年6月18日止,自愿用某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作抵押。此据,借款人:蒋玉林、陈敏(盖手印),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给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7日七个月的利息,共计利息1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蒋玉林与陈敏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玉林、陈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玉林、陈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玉林、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丹、刘安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玉林、陈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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