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兴义市司法局七舍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7日生育长子蒋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喝酒、赌钱、毒打原告,加之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蒋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每月自愿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200元。
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同居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和以及办结婚证的时间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隐瞒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A市B镇C村XX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分别向蒋乙借款2000元、蒋丙借款2500元、魏某某借款1000元、刘某某借款500元、蒋丁借款500元、蒋戊借款15000元,共计21500元,该债务用于修建房屋和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去找原告的费用。对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做答辩。2014年3月份原告出去打工后原、被告才分居的,但是原告都有回来过,孩子蒋某甲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孩子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由谁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是否存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福益质证:对原告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
30日办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至今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A市B镇C村XX组房屋一栋。
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质证: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才去补办的结婚证,实际分居时间已经达到三年;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该房屋是原告父亲何某甲修建,不属于原、被告共同修建,所以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其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未分居。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房屋照片二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和所有人,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蒋某甲,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结婚至分居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于原告何某某称被告有饮酒、赌博和家暴的行为,因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蒋某有饮酒、赌博的恶习和家庭暴力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蒋某存在饮酒、赌博的恶习和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分居未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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