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涌(系被告朱媛之夫)。
被告朱媛(系被告左涌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里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嘉奎诉被告左涌、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奎及委托代理人黄誉,被告左涌、朱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里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嘉奎诉称,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左涌、朱媛夫妇二人因结婚向原告王嘉奎借款购买汽车,出于至亲的亲戚关系(原告王嘉奎系被告朱媛的哥哥),王嘉奎便答应借款给二被告应急周转一下,且口头约定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1个月。于是,原告王嘉奎用自己在兴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透支卡,分别于2013年8月10、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向兴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87000元。另外,原告零星为二被告办理车辆登记税费等,用透支卡刷出的费用共计51715元,结算后被告左涌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为33871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无数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找借口拒绝还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分文未还,逼于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715元,利息81291.6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42000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左涌、朱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我们不否认,第一笔钱是2013年8月10日通过王嘉奎的银行信用卡透支50000元交购车的定金,第二笔钱是2013年8月28日通过王嘉奎的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0元交购车款,第三笔钱是2013年8月29日通过王嘉奎的银行信用卡透支的37000元交购车款,另为给二被告办理车子登记的各种费用共计51715元,写有欠条一张,四项借款共计338715元。但在2013年的4月28日,王嘉奎曾向被告左涌借有70000元,双方约定相抵70000元。还有87000元已由朱媛的母亲朱某某代为偿还,现实际欠款为 181715元。由于双方作为亲属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应该偿还的实际欠款应为181715元,不应该承担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嘉奎与被告左涌、朱媛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3、朱媛的母亲朱某某是否代二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4、是否已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嘉奎向被告左涌的借款70000元,冲抵被告借款本金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左涌、朱媛因购买汽车等向原告王嘉奎借款33871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原告王嘉奎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50000元用于交购车的定金;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原告王嘉奎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0元交购车款;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原告王嘉奎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37000元交购车款;另2013年3月起,被告左涌向原告王嘉奎借一银行信用透支卡陆续在使用,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左涌欠原告王嘉奎51715元,由左涌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王嘉奎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2014年9月9日,原告王嘉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当庭陈述、当庭辩论、原告王嘉奎的银行透支卡刷卡记录两张、被告左涌2013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王嘉奎的欠条一张、兴义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新车订购协议、贵EZ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借据卡明细对账单、朱某某“经济互助会”的约会明细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左涌、朱媛对向原告王嘉奎借款3387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的起诉状、当庭陈述、当庭辩论、原告王嘉奎的银行透支卡刷卡记录两张、被告左涌2013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王嘉奎的欠条一张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辩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嘉奎请求被告左涌、朱媛偿还借款本金338715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王嘉奎主张还款期限一个月届满后,被告应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偿还利息81291.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二被告予以否认,其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可视为逾期,但原告王嘉奎没有明确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关于二被告主张已通过自己及其母亲朱某某偿还157000元,实际未偿还的只有181715元一节,原告王嘉奎予以否认,其举证依据不足,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涌、朱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嘉奎借款本金338715元。
二、驳回原告王嘉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左涌、朱媛共同承担2540元,原告王嘉奎承担1260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昌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