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昌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苏昌富。

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昌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之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2日,但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昌富诉称,原告系贵EP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3年11月16日,温某某驾驶贵EPXXXX号货车由普安县城往普安县新店乡方向沿省道313 线行驶,于19时30分,行至162 公里加200 米处,与对向由蒋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2898.81元,后又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蒋某某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 45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共计77898.81元,但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7898.81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故发生以及伤者蒋某某住院47天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计算出的赔偿金额是57925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7898.81 元过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苏昌富赔付伤者蒋某某的费用是否扩大保险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予支付原告已赔偿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贵EP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原来的车牌号是贵EXXXXX,于2013年2月25日由原来的权利人王安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6日0时起到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一家之言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中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后因车辆转让,2013年8月26日,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批准,将投保车辆号牌变更为贵EPXXXX,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变更为苏昌富,并签发了保险批单。

2013年11月16日,温某某驾驶贵EPXXXX号货车由普安县城往普安县新店乡方向沿省道313 线行驶,于19时30分,行至162 公里加200 米处,与对向由蒋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47天,于2014年6月26日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2898.81元,后又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蒋某某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 45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77898.8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计算出的赔偿费为57925元,原告不同意,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车辆修理及材料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昌富所有的贵EPXXXX号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贵EP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之相撞的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案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为32898.81元,财产损失为1200元,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20年×20%=21736元,护理费为78.79元×47天=3703.13元,误工费为90.40元×227天=205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对此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护理费3703.13元,误工费20520.80元,合计57159.93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2898.81元(32898.81元-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24308.81元,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 17016.17元(24308.81元×70%),以上两项合计74176.10元(57159.93元+17016.17元)。因原告已先行支付伤者医疗费32898.81元,后又协商赔偿生活、误工、护理、财产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等各种损失45000元,合计赔偿额为7789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其应赔偿的金额内赔付给原告,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昌富保险金74176.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昌富保险金74176.10元。

二、驳回原告苏昌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苏昌富承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32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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