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国海。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义市秦松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洪艳,系兴义市秦松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永方。
原告陈文林、雷国海诉被告兴义市秦松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松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成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林、雷国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秦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林、雷国海共同诉称:2013年9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洪艳及常务副总经理邹永方的雇请,二原告作为被告所承揽工程的装饰、安装工人,主要从事房屋室内各种安装(吊顶、木工等)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兴义市坪东心意华庭北京华联超市楼上,报酬给付方式是按照原告安装工作量计算。工程开始时,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是自2013年11月份以来就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由被告常务副总经理邹永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这些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42173.8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还叫人威胁原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4217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松装饰公司辩称:兴义市心意商场B栋18-1业主赵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洪艳是好友。农历2013年 10月1日,赵娟邀请被告帮忙装修新房,材料由赵娟购买,工程质量由被告帮忙监督,工人由被告帮忙安排施工,工钱由赵娟自己支付。后来因业主赵娟与他人斗殴受伤住院,后赵娟的小孩生病住院,因此就叫被告去购买材料,待装修结束后,按平方计算后与她结算,由她付钱给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安排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陈广德帮赵娟安排人施工,陈广德让二原告安排工人负责给赵娟的新房的木工吊顶及其他属于木工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农历2013年10月12日二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二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被告应赵娟的请求,于农历2013年12月9日帮赵娟支付了2100元给二原告,后2014年1月2日又帮赵娟支付了1000元给二原告。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多次找赵娟做结算,赵娟都以出差为由拖延时间。在此期间二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向赵娟要钱,但赵娟都没有支付。二原告就转而向被告要钱。整个装修过程中,原、被告都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二原告的是18-1号房屋的业主赵娟,收款收据中“交款方”一栏特别写明“交款方:18-1”,因此这些钱应该由18-1业主赵娟支付,不由被告支付。24-4号房屋也是陈广德安排原告去装修的,装修费也应当由24-4房屋业主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钱不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30日和3月19日被告帮24-4号房屋的业主共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些欠款不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文林、雷国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七张,金额合计为42173.8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42173.80元。
被告秦松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收款收据原件两张,金额合计为3100元。拟证明:被告帮心意华庭A栋18-1号房屋业主赵娟支付给二原告工钱3100元。
二、雷国海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金额合计为10000元。拟证明:被告秦松公司帮心意豪庭B栋24-4号房屋业主支付给二原告工钱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经被告秦松公司经理邹永方签字的五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没有邹永方签字的两张收款收据(票号:0296841、0051461)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该两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票号为0296841的收款收据,虽没有被告秦松公司经理邹永方签字,但该单据上加盖了被告秦松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票号为0051461的收款收据,该单据上虽没有加盖被告秦松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秦松公司经理邹永方的签字,但是该票据是被告秦松公司管理人员陈广德开具的,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五张收款收据,有被告秦松公司公章且被告秦松公司经理邹永方签字,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秦松装饰公司请二原告为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坪东广场心意华庭A栋18-1号房屋及心意豪庭B栋24-4号房屋做装修木工,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后被告秦松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对二原告所做装修工程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二原告所作的装修工程劳务工资合计为42173.80元。被告秦松装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预付给陈文林劳务工资合计3100元,后被告秦松装饰公司又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雷国海的银行账户存入劳务工资80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雷国海劳务工资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否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林、雷国海向被告秦松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秦松装饰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二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去做工,所作工程的计量也是被告的管理人员陈广德计量的,被告出具的部分单据是以被告秦松装饰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单据上有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构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秦松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是帮助坪东广场心意华庭A栋18-1号房屋及心意豪庭B栋24-4号房屋的业主装修房屋,被告的管理人员陈广德为业主安排二原告去做装修工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是与房屋业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由业主支付”,被告的这一辩解与被告的上述行为相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松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对被告秦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所做木工的工资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七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中票号为0296841的金额为8730元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管理人员邹永方的签字而不予认可,但该单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至于该单据是否需要经过被告管理人员邹永方签字,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票号为0051461金额为7247.50元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管理人员邹永方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该单据是被告管理人员陈广德出具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陈广德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监理,计量工人所做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量是陈广德计量,单价是邹永方确定,故对于该单据上的工程量,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该单据上的单价,虽未经邹永方确认,但是该单据上的“吊顶40元/㎡、窗帘盒20元/㎡、包水管100元/颗、柜体130元/㎡”,与其他五张经过邹永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上所记载的同样项目的单价相同,故对于该单据上的装修单价,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2173.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100元,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131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073.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秦松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文林、雷国海劳务报酬29073.8元。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原告陈文林、雷国海承担127元,被告兴义市秦松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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