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昊威(集团)长鑫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慧,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砚山县平远鑫茂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炭素公司)诉被告兴义市昊威(集团)长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贺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炭素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来往向被告提供电极糊。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来往账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6597.9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减免被告货款36597.90元,余下的9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清偿”。但当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如约的向原告支付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理拒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659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2013年6月13日最后签订欠原告90000元的协议,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减免原因是因部分电极糊质量有问题。另我厂应政府要求早已停产,由于公司将郑屯分厂转让给他人,对方未能及时付款,现正在中院审理中,故不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因协议并未约定支付滞纳金,不应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6597.90元,还是90000元?是否应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茂炭素公司与被告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茂炭素公司向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供应密闭糊(电极糊),到厂包干价为2950元/吨,数量按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所需。经2013年6月13日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鑫茂炭素公司)、乙(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双方友好协商,核对账务后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3年6月13日,乙方欠甲方电极糊款人民币126597.90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从乙方所欠货款中减免36597.90元,冲减后,乙方欠甲方货款为人民币90000元。3、于2013年7月10日前,乙方以现汇形式支付甲方全部货款人民币90000元,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中。”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597.90元并支付迟延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茂炭素公司与被告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126597.90元,经双方同意减免36597.90元后欠9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以现汇形式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到期日未付款,减免所欠款项恢复为原来所欠款项126597.90元,因此,被告昊威长鑫铁合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鑫茂炭素公司的货款,应为9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所欠原告结算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昊威(集团)长鑫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砚山县平远鑫茂炭素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并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砚山县平远鑫茂炭素有限公司承担819元,被告兴义市昊威(集团)长鑫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2013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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