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朝华。
原告王大萍诉被告姚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萍诉称,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在兴义市某某路所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购买饲料,直至2012年7月22日止,共欠原告饲料款7950元,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拟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清,同时还载明,利息以本金7950元为基数,按2%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本金7950元的50%支付给原告。拟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履行,后原告再三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回避,拒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朝华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79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按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朝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姚朝华先后多次到原告王大萍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市购买饲料。截至2012年7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7950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大萍7950元,欠款日期从2012年7月22日起本人自愿按2%的利息支付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如在2014年7月22日未能清偿,本人自愿按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姚朝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朝华自2007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朝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可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欠条》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尚欠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3975元的诉请,因设置违约金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而本院已在前述要求被告每月按2%计算利息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最大程度的补偿,再要求违约金则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朝华支付原告王大萍货款人民币7950元,并每月按2%计算赔付原告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姚朝华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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