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连才与贺寿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梁连才。

委托代理人陈英,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寿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梁连才诉被告贺寿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寿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连才诉称,2013年2月,被告贺寿友到安龙县某某乡某某砂石厂承包到该砂石厂的揭盖山工程,并租用原告梁连才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贺寿友每月支付原告梁连才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6000元,因贺寿友原因的停工期间租赁费照常支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梁连才按照约定,并指派操作人员根据被告贺寿友的指示进入该砂石厂施工,截止到9月14日,双方结算共计施工5个月28天,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524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1200元(双方后经过协商,原告减免被告10000元人民币)并迟迟不肯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1200元。

被告贺寿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贺寿友到安龙县某某乡某某砂石厂承包到该砂石厂的揭盖山工程,并租用原告梁连才的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贺寿友每月支付原告梁连才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6000元,因贺寿友原因的停工期间租赁费照常支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梁连才按照约定,并指派操作人员根据被告贺寿友的指示进入该砂石厂施工,截止到9月14日,双方结算共计施工5个月28天,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524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1200元(双方后经过协商,原告减免被告10000元人民币),被告贺寿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贺寿友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连才与被告贺寿友就租用挖机在砂石厂施工一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提供挖机给被告在砂石厂施工,双方还就租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贺寿友就下欠原告的71200元租金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连才租用挖机的租金71200元。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贺寿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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