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朝俊,(缺席)。
被告冯权敏,系范朝俊之妻(缺席)。
原告胡志秀诉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3年10月9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妇以承包土建工程购买挖机缺资金,被告范朝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范某甲和范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现下落不明。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范某甲、范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因承包土建工程购买挖机缺资金,由被告范朝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范朝俊因承包工程购买挖掘机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给原告为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被告冯权敏与被告范朝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起诉有理,证据充分,其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偿还原告胡志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诉讼费1650元(含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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