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盛勇与范朝俊、冯权敏、范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3
原告张盛勇。

被告范朝俊,男(缺席)。

被告冯权敏,女(系被告范朝俊之妻,缺席)。

被告范启兴,男(系被告范朝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盛勇诉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范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兴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妇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范朝俊、冯权敏作为借款人,范启兴作为担保人,双方共同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即月息17500元,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自愿用其拥有的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xxx号)及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违约:罚款本金500000元的10%即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而从2013年10月起三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5%计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处罚金5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范启兴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辩称,一、被告范朝俊、冯权敏与原告张盛勇订下借款合同,我为其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原告不一定已经给付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并且不一定足额支付给被告范朝俊、冯权敏500000元。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计息过高,并且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适用违约罚金的规定。三、本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我作为担保人只需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签订借款了合同,我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借款,并且以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且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不适用违约罚金,另外,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抵押物完全足够清偿原告的债务,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范启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利息是否过高?3、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借款500000元?4、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证明被告范启兴为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启兴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3、原告2013年8月19日从工商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冯权敏和2013年8月19日从中国信合打款325500元给被告冯权敏的转款凭证各一张,其余借款245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证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范启兴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范启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范某丙和范启兴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现下落不明。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范启兴质证: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范某丙、范启兴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张盛勇和被告范启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妻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范启兴在担保人处签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息即月息175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人违约,罚款本金500000元的10%(即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50000元给被告冯权敏、通过中国信合转款325500元给被告冯权敏、 通过现金支付24500元给被告冯权敏,合计支付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妇因工程建设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盛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范启兴为其担保,有原告提供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从银行转款给被告的凭证两张为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范启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启兴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被告范启兴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启兴辩称“本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我作为担保人只需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并没有用任何房屋和车辆或者其他物质作抵押借款,而且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范启兴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到相关部门办理过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借款未设置有物的担保,仅有被告范启兴的连带保证。故被告范启兴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该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此被告范启兴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计息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借款5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从银行转款给被告的两张凭证证实其已经通过银行将借款475500元支付给借款人,剩余245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借款人。至于被告范启兴辩称“该笔借款原告不一定已经给付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并且不一定足额支付给被告范朝俊、冯权敏500000元”,但被告范启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处罚金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罚金”实质是对于违反合同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但民间借贷的违约损失就是借款利息的损失,本院已经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启兴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偿还原告张盛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由被告范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盛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范启兴共同承担8450元,原告张盛勇承担850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兴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