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玉兰。
被告王某某。
被告莊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莊某某抚养权及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真平于2007年4月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真平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夫妇均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儿子王某某,故儿子王某某暂由二被告照看。2014年1月31日晚上19时28分,王真平不幸遭遇车祸身亡。肇事方总共赔偿了90万元,其中二被告的生活费25万元和儿子王真平的抚养费30万元,均是肇事方直接支付给二被告。原告将丈夫王真平的骨灰送回兴义进行安葬后,二被告一直不准原告将自己的亲身儿子王某某带走,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及抚养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婚生子王某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归还原告。
被告王某某、莊某某辩称,我儿子是在原告家死亡的,在今年的正月初一晚上7点多我们接到原告的电话说我儿子和原告之父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说我儿子正在抢救室抢救,我们就借了一万元赶过去,当赶到现场时火葬场的工作人员说我儿子已当场死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相关事宜主要由我们去和车主谈,最后谈成赔偿总金额90万元,交警队的同志讲赔偿款项如何分配由死者家属自行协商。赔偿款我们一分也没有得,把死者骨灰带回兴义进行安葬花了约3-4万元,主要用于购买棺材、阴地、拉砖及其他开支,在安葬时原告悄悄的走了,没有参加安葬。原告去死者公司领取死者工资并到品甸信用社对死者存款进行挂失,今年的4月29日原告到品甸小学抢小孩,导致小孩生病,现在在输液。由于原告在丈夫死亡后的安葬事宜没有尽到责任,对小孩的抚养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的儿子死了见不着,但能经常看见孙子也是一种安慰,再说孙子从小就由我们带到现在,已产生了浓厚的感情,所以不同意将孙子交给原告,原告来争孩子主要是为了30万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真平于2007年4月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5日生育一男名王某某。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真平到兴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夫妇均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儿子王某某,故其子王某某暂由二被告照看,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将孩子的生活费汇给二被告。2014年1月31日19时28分,王真平在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北路日本电产路段行走时,与赖吉文所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王真平当场死亡。经双方协商,肇事方赖吉文共计赔偿了90万元,其中二被告的生活费25万元和王某某的抚养费30万元,赖吉文直接支付给了二被告。原告将丈夫王真平的骨灰送回兴义进行安葬后,二被告一直不准原告将自己的亲身儿子王某某带走,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王真平的结婚证、广东省始兴县交警大队始公交认字〔20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之子王真平于2007年4月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二人于2013年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王某某而言,原告张某某及王真平系其法定的监护人。2014年1月31日,王真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张某某作为其子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抚养人身份没有任何改变,且其一直在企业工作,具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她是其子王某某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抚养人。故原告据此提出要回其子王某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对小孩的抚养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自己的儿子死了见不着,但能经常看见孙子也是一种安慰,”“原告来争孩子主要是为了30万元的抚养费”等理由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监护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才可以由后一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因此,二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作为被监护人之母的原告没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时,作为第二顺位的二被告才具有监护人、抚养人资格。被告王某某、莊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抚养或者监护能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可依法对该案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未成年人王某某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监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莊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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