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与尹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2
原告李应芳,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李云会,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李应珍,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李应兰,贵州省兴义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洪,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相学,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诉被告尹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尹洪的委托代理人肖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共同诉称, 2011年8月28日,四原告及何某某等10人达成《关于李某某、刘某某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款和按承包经营权享有240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约定:承包土地未征用部分由尹某某(被告尹洪之父)租给铁合金厂用,尹某某租给铁合金厂产生的租金不再追究,租期满后收回由四人商量管理使用,所收租金由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分配,若被国家征用,土地款由四姊妹分配。刘某某承包土地1.59亩现由李应芳三子尹某某租给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租期10年,即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10年内租金全部归尹某某所有,租期满后交给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管理,若四人中因年老不能管理,由本人指定家庭中子女代管。若租期内遇国家征用,补偿款归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尹洪的父亲尹某某去世后,四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尹洪履行《分配协议》,将该《分配协议》中明确的1.59亩土地交还四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但被告尹洪不同意归还。后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某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相继调解均未果。被告尹洪拒不履行《分配协议》明确的相关内容,占有四原告的土地拒不返还并将四原告的1.59亩土地租给黔西南州某某(集团)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使用。四原告对母亲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继承承包经营管理的权利,且《分配协议》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该《分配协议》内容。据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尹洪(尹某某的继承人)履行2011年8月28日的《分配协议》,将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旁边(小地名四方地)面积为1.59亩的土地,交还四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被告返还四原告不当得利的土地续租费63600元(按二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洪辩称,一、四原告诉请返还的土地是被告从案外人李某某户通过承包土地流转所得。1981年土地发包到户,刘某某、李某某母子作为一户,以刘某某为土地承包户主在某某村X组承包了两个人口的土地。土地下放当年刘某某因车祸身亡。李某某是盲人生活不能自理,经村、组干部在场,李某某与尹某某、何某某共同商定,约定由被告的父亲尹某某与何某某共同为其养老送终。故李某某的承包土地平均流转到尹某某、何某某的户上,至今已三十余年,从未变动。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与母亲谢某某和兄长尹某共同管理这份土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四原告的起诉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李应珍户籍地在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九组,李云会户籍地在酸枣村五组,李云会、李应珍二人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承包本组承包土地的资格。原告李应芳、李应兰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李应芳、李应兰已经外嫁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其二人不享有继承承包争议土地的权利,且不是独立“农户”,不具备承包土地的法定资格;第四、四原告不享有刘某某承包地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的土地非林地,四原告不能在承包期内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分配协议》的当事人是四原告及何某某,无被告参与,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尹洪不是《分配协议》中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该《分配协议》的约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2、四原告诉请被告返土地及土地续租租金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某生前居住在现在的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一组,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李某某。被告尹洪系原告李应芳之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刘某某为户主与其子李某某在某某村X组共承包二个人口份额的土地。李应芳、李应兰分别于1954年、1961年出嫁到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一组,二人均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嫁入该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在嫁入地取得集体发包的土地,李云会、李应珍分别于1952年、1955年出嫁到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和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云会、李应珍在嫁入地亦承包了集体发包的土地。1981年刘某某亡故,其子李某某系盲人无子女,刘某某户名下的承包土地由四原告及家人共同耕种管理, 1991年7月李某某亡故后,刘某某户名下的承包土地即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因与尹某某的承包耕地相邻,被告的父亲尹某某就耕种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2004年1月8日,尹某某将争议的土地与自己的承包地共计4.16亩并附图出租给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铁合金厂(租金为每亩每年850元,租期为10年)。2011年8月28日李应芳、李应兰、李应珍、李云会与何某某签订《关于李某某、刘某某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款和按承包经营权享有240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协议》,该协议中的注 eq \o\ac(○,2)载明:刘某某承包土地1.59亩现由李应芳三子尹某某租给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租期届满由李应芳、李应兰、李应珍、李云会管理,但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尹洪之父尹某某与黔西南某某(集团)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争议的土地和自己承租的土地一并出租给黔西南某某(集团)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同其兄及母亲谢某某到黔西南某某(集团)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领取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土地租赁款160000元。尹某某于2013年年底病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兴义市某某大道进入汕昆高速匝道至兴义东站路段中300米处,小地名为四方地,原为耕地,后被尹某某将该耕地改造为水田。争议的土地在2004年被承租方将争议地与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承包地一起填高约5米并平整铺上石沙,各户的承包土地之间已无界限。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关于李某某、刘某某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款和按承包经营权享有240平方米宅基地分配协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示》、《土地租赁协议》、黔西南某某(集团)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所举的刘某某的墓碑碑文《照片》、李某某墓碑碑文《照片》、尹某丁的墓碑碑文《照片》,本院向李云会、李应芳、李应兰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二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8条“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规定。刘某某户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遗产,故不发生继承。具体到本案,首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刘某某户,刘某某母子死亡后,刘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四原告虽系刘某某的子女,但四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均已外嫁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且在嫁入地均取得了承包土地,四原告并非刘某某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均不具备在刘某某和李某某去世后对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四原告以案外人刘某某的子女身份而非家庭成员的身份主张享有刘某某户名下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权及继续承包该土地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四原告依据《分配协议》要求被告尹洪予以返还诉请的土地,但该《分配协议》并无被告父母及尹洪的签名,对被告尹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四原告此诉讼主张亦不予采纳;最后,四原告虽提交了与被告的父母尹某某、谢某某达成《房屋及土地遗产协议》,但被告尹洪的父亲尹某某已经亡故,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四原告主张被告的父亲尹某某已经同意交付讼争土地的诉讼主张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诉请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为其所合法享有,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故四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土地续租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应芳、李云会、李应珍、李应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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