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旦与张树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2
原告陈元旦。

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存。

被告张树平。

被告开书凤,系被告张树平之妻,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被告张昌华,系被告张树平之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陈元旦诉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经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旦诉称,2008年,被告张树平以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贵州兴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兴义马岭化肥厂)的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原材料的需要,被告张树平遂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的三个月期间,向原告在兴义市坪东经营的钢材门市处购买了大量的钢材,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树平共欠原告492904.90元,之后被告张树平通过各种方式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41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82904.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购买钢材过程中,作为张树平亲属的被告开书凤、张昌华,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应视为该买卖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四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上的困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04.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四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张树平以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贵州兴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兴义马岭化肥厂)的房建工程。被告张树平从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期间共在原告处购进492904.90元的钢材作为建筑工地原材料使用,被告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分别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同时也注明了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即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7月7日、7月16日和7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合计380000元,此后,又分三次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共打款3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10000元,现尚欠原告钢材款82904.90元。期间有刘某某、许某某等为其进行钢材运输。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相关钢材的销售单据及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元旦提供的经被告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签字确认的钢材销售清单,应视为原告陈元旦与被告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就钢材购买的数量、销售价款、已支付的钢材款及尚欠的钢材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应当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被告张树平作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兴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兴义马岭化肥厂)承建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也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开书凤、张昌华作为公司项目部的职员,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也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经登报公告传唤无故不到庭,可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平、开书凤、张昌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元旦钢材款82904.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24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73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武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曹月伦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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