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洪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
委托代理人杨在恒。
原告胡小勇诉被告黄洪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小勇、被告黄洪海、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杨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勇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洪海驾驶贵EQXXX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往则戎乡方向行驶,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天义、刘艳)相撞,造成原告、刘艳、胡天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和胡天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11538.71元,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1538.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
4、护理费1803.20元(78.40元/天×23天);
5、交通费200元;
6、误工费9682.97元(85.69元/天×113天);
7、贵ELQ9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500元;
8、贵ELQ9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
前述1-8项共计27102.88元。由于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黄洪海、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02.8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洪海辩称,黄洪海系本案肇事贵EQ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了55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明显不合理,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3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5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洪海(准驾车型A2E)驾驶自有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往则戎乡方向行驶,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科佐屯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天义、刘艳)相撞,造成原告、刘艳、胡天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和胡天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11538.71元(原告未主张其在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产生的532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了5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案肇事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洪海驾驶肇事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Q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海已就其所有的贵E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黄洪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黄洪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洪海赔偿。
关于误工期限、营养费和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的问题。原告虽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仅住院治疗23天,但出院记录显示其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治愈,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皮肤撕脱伤并缺损;左下肢大隐静脉断裂”,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1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其已产生停车费5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虽未加盖印章,但考虑到停车费一般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需要产生的费用,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538.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3、护理费1803.20元;
4、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5、误工费5141.40元(85.69元/天×60天);
6、贵ELQ9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500元;
7、贵ELQ9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
前述1-7项共计21871元。由于原告胡小勇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26号案件中的原告胡天义、(2014)黔义民初字第2501号案件中的原告刘艳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三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刘艳案的损失额为103790元,原告胡天义案的损失额为146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胡天义、胡小勇和刘艳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胡小勇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8%(21871元÷272177元),进而确定原告刘艳具体分配9760元(122000元×8%)。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2111元(21871元-9760元),由被告黄洪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8477.70元(12111元×70%),该款原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被告黄洪海向原告胡小勇赔偿,但由于本院审理的前述两案中的原告刘艳和原告胡天义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强险未赔付完毕的经济损失,且累计损失额也超过了1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0元也应按照三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参照前述分配交强险划定的比例后,确定原告胡小勇分配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具体数额为8000元(100000元×8%)。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77.70元(8477.70元-8000元),由被告黄洪海全额赔偿,但经冲抵被告黄洪海已向原告赔付的5500元后,被告黄洪海尚超出支付原告胡小勇5022.30元(5500元-477.70元);为便于本案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被告黄洪海超出支付原告胡小勇的5022.30元从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小勇的17760元(交强险9760元+商业三责险8000元)中予以抵扣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替代原告胡小勇支付被告黄洪海5022.30元,尚余的12737.70元(17760元-5022.30元)再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胡小勇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贵E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费和修理费共计12737.7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替代原告胡小勇向被告黄洪海支付5022.30元;
三、驳回原告胡小勇对被告黄洪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小勇承担30元,被告黄洪海承担12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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