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付民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德贵。
被告颜德英。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黄雁。
原告贵州禧多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多福公司)诉被告肖德贵、颜德英,第三人黄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被告肖德贵、颜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第三人黄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区某某西路×号某某广场×楼商场、商场×楼正大门×号门面及×楼办公室×间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并对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所承租的门面用于某某电器公司经营家用电器,并将部分门面用于转租给第三方。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判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法院判决后,二被告及其转租的大部分商户都撤离了原告的商场,但第三人黄雁与二被告的合作关系一直没有谈好,因此第三人黄雁从2013年2月28日起一直占用店面至2013年7月25日才撤离,但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从原告处承租的店面转租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占用店面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占用门面租金6万元,并承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20××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而实际上,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经强制收回合同项下的房屋(门面、柜台),二被告自始不再占用《房屋租赁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房屋,从事实上、从法律上来说,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经实际全部转移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管理。二、二被告与第三人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这147天里面,二被告没有占有使用房屋,原告自己怠于行使物权,造成这147天的租金损失,是原告自己不主张权利造成的,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担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二被告来承担。即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这147天的租金,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60000元,而应该根据(2013)黔义民初字第171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按照二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的日租金41.10元/天标准计算该柜台的日租金,即147天×41.10元/天=6041.70元。三、综合上述内容,由于原告主张60000元租金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这147天的租金,按照二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的所得租金,即每天41.10元的计算标准,共计6041.70元,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属于有重大过错的表现,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能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原告二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说的我在2013年3月8日至7月25日使用某某广场商场×楼的门面经营电器是事实,但是在该期间内原告用车子堵在我们承租门面和用威胁等方式,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之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过案。2、我使用东方广场商场×楼的门面经营电器的租金已经过法院判决,所以这个案件与我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门面租金? 2、该门面租金具体金额应为多少?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付某某经禧多福公司授权,与肖德贵、颜德英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由禧多福公司将其从何某处承租的某某商场×楼(面积为2500平方米)、商场×楼正大门×号门面(约120平方米)、×楼办公室×间出租给肖德贵、颜德英用于所开办的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家用电器。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经二审终审判决,原告禧多福公司与被告肖德贵、颜德英于20××年××月××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肖德贵、颜德英支付原告禧多福公司房屋租金14730元,水、电费8650.50元,由原告禧多福公司退还被告肖德贵、颜德英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第三人黄雁与案外人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柜台租赁合同》,承租了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从禧多福公司承租的某某广场商场×楼的门面经营电器。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黄雁与某某电器于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第三人黄雁以每日41.1元的租金支付了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租金。
再查明,被告肖德贵系兴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肖德贵、颜德英从禧多福公司承租的某某商场×楼正大门×号门面(约120平方米)与第三人黄雁从禧多福公司承租的某某广场商场×楼门面为同一门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屋租赁合作协议》、《(2013)黔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终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被告所举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义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柜台租赁合同》、《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年××月××日付某某经禧多福公司授权与肖德贵、颜德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60000元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解除后,二被告未能尽到腾房义务,将其从禧多福公司所承租的商场×楼正大门×号门面交还原告,致使该门面被第三人黄雁占有、使用至2013年7月25日止,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该门面在该期间内被占用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租金包含物管费、管理费等费用,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2013)黔义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该门面的日租金为41.1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147天(即:147天×41.10元/天=6041.70元),己明确由第三人黄雁支付给二被告开办的某某电器公司,二被告无权占有第三人黄雁占用147天的租金6041.7元,该租金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因该门面自合同解除后被占用的损失是基于物权被占有而产生,并不存在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德贵、颜德英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禧多福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期间的占用门面损失费人民币6041.7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禧多福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贵州禧多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85元,被告肖德贵、颜德英承担6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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