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正富、熊正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2
原告熊正富。

原告熊正旺。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立卡,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正富、熊正旺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正富、熊正旺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熊正富驾驶所有权为原告熊正旺的贵END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某市某某镇抹角桥往某某街上方向行驶,约13时50分,当行至某某市某某公路2公里处(小地名:某桥边)时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熊正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受伤后,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XX元。后经某某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熊正富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X元。原告熊正富所驾驶的贵END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以一是原告熊正富酒后驾驶;二是原告熊正富肇事后逃逸;三是原告熊正富自己与伤者陈某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不生效,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四是即使赔也叫原告方到法院起诉为由而拒绝理赔。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与陈杰发生交通事故已赔付给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述“一是原告熊正富酒后驾驶;二是原告熊正富肇事后逃逸”的拒赔理由不属实。被告拒绝理赔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出示医疗费发票原件,没有理赔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熊正旺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GR0617XX、车牌号为贵ENDXX的铃木FW110二轮摩托车(投保时未上车牌)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熊正旺出具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9时10分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等。2014年1月19日,原告熊正富驾驶贵END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述被保险车辆)由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桥往某某街上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某某市某某公路2公里(小地名:某桥边)时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XX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正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因该起事故受伤而发生检查费及医疗费XX元。2014年3月14日,经原告熊正旺授权,原告熊正富在某某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于当日一次性赔偿事故受害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X元,并由其监护人陈某某向原告熊正富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2014)第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正旺为其所有的贵END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并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熊正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告熊正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原告熊正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原告熊正旺的授权后,与受害者监护人陈某某在某某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赔偿款项给付完毕,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项下的医疗发票上盖章确认,原告熊正富实际支付受害人医疗费XX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出示医疗费发票原件,没有理赔依据”,但并不能对抗原告熊正富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熊正富与受害者监护人陈某某在某某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正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正旺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正旺、熊正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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