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国春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春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做工,由被告安排做卸车工作。双方约定卸车费为焦炭1.8元/吨、矿石2元/吨,工资凭卸车吨数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原告做工结束,共卸焦炭3491.91吨,应得劳务费6285.44元,卸矿石765.84吨,应得劳务费1531.68元。原告做工结束后,按照约定到被告处索要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1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扬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国春到被告鑫扬公司做卸车工作,约定卸焦炭1.8元/吨、卸矿石2元/吨。后因鑫扬公司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任国春卸车费。后根据任国春持有的盖有鑫扬公司印章的便条,被告鑫扬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任国春卸车费7817.12元,并加盖了鑫扬公司公章。其中包含卸焦炭款6285.44元(3491.91吨×1.8元/吨),卸矿石款1531.68元(765.84吨×2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春以加盖有被告鑫扬公司印章的《欠条》及原有的便条为据诉请被告鑫扬公司支付其为被告做卸车工作的劳务费,被告鑫扬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鑫扬公司欠原告任国春的劳务费,鑫扬公司理应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1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国春劳务费7817.1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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