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甘兰琼、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冬华,系该分行信贷管理部经办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兰琼。

被告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保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甘兰琼、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达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朱冬华,被告施达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兰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甘兰琼于2008 年10月22日购买黔西南州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XXXX号住房一套,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4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2008年10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243000元,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甘兰琼在贷款发放后,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从贷款发放到现在,累计41 次违约记录,目前已连续10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24日开始还款,到2013 年12月30 日止,已归还贷款本金44201.51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80706元和利息5700元,合计欠原告贷款本息186406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甘兰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7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路瑞泰1402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施达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甘兰琼未答辩。

被告施达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甘兰琼的房屋是向施达房开公司购买的,施达房开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愿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来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但施达房开公司只对甘兰琼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 年10月22日,被告甘兰琼因购买被告施达房开公司开发的兴义市某某路某某XXXX号住房而向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43000元,并签订了A[施]字[工]行[兴义]支行[2008]年[23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甘兰琼向贷款人工行兴义分行借款243000元,用于购买兴义市某某路住房;借款期限1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未按约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日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甘兰琼用所购买的兴义市某某路某某XXXX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施达房开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甘兰琼未严格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造成几十次的逾期还款。其中,在2014年1月份,被告甘兰琼偿还了前期所积欠的到期本金和利息后,又未再按约每月还款,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甘兰琼于2014年7月12日又将积欠的到期本金和利息支付。至此日,贷款余额(即未还本金)尚有16994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甘兰琼、施达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兴义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甘兰琼应按约还款。但被告甘兰琼未严格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造成几十次的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贷款本金余额,在法院受理后,被告甘兰琼支付了已到期的本息,至2014年7月12日,贷款余额(即未还本金)尚有169944.90元,故支持的本金应为169944.90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到期的本息被告甘兰琼已支付,故从2014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甘兰琼用自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甘兰琼用于抵押的兴义市某某路某某X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达房开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甘兰琼的前述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施达房开公司的的保证责任,应为甘兰琼的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兰琼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甘兰琼、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A[施]字[工]行[兴义]支行[2008]年[23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甘兰琼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44.90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甘兰琼用于抵押的兴义市某某路某某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债务在第三项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兰琼追偿。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甘兰琼、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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