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兰景,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凤兵。
原告段金方诉被告黄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金方诉称,被告黄凤兵于2010年11月9日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经结算,共产生利息14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前,其中8000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14000元不计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及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黄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凤兵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经结算,共产生利息14000元,并重新出具了94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前,其中8000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不计利息。
认定前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有黄凤兵签名捺印的借条形成锁链,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作了保证,并愿承担因借款事实不真实、债务的合法性或提交证据不真实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凤兵出具借条向原告段金方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黄凤兵应重新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金方借款94000元,并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金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黄凤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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