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永胜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胜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做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岗位工作,原告工资实行日薪制。双方约定:被告克扣或者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同时约定:若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拒不遵守合同,无故拖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共计12837元;拖欠原告押金100元。被告拖欠工资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837元,退还押金100元,共计12937元。2、判令被告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12837元25%的经济补偿金3209.25元。3、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鑫扬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胜在被告鑫扬公司做工,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起到2012年8月7日止;杨永胜做卷扬工作,工资实行日薪制,每天83.30元(包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甲方(鑫扬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杨永胜)工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2011年底,由于鑫扬公司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后经统计汇总,鑫扬公司共有六个月工资未发杨永胜,其中,2011年12月1750元,2012年4月为2800元,2012年5月为3127元,2012年6月为2893元,2012年7月2707元,2012年8月为60元,合计为13337元,扣减杨永胜借支工资500元,未发工资总额为12837元。此外,还应退押金100元,合计1293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鑫扬公司职工未发工资汇总表》、《工资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胜与被告鑫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扬公司拖欠原告杨永胜六个月工资129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书约定,应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杨永胜要求被告鑫扬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837元及退还押金100元,加付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9.25元(12837元×25%),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永胜劳动报酬12837元及退还押金100元、经济补偿金3209.25元、违约金500元,合计16646.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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