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灏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贵宝,男(缺席)。
原告罗斌诉被告陈贵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及委托代理人袁灏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贵EYXXX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60元,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共尚欠原告租金46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尔后,被告仅支付了租金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392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给付所尚欠租金39200。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该车时多次违章被罚款950元和扣分15分要求被告承担该责任(或支付3950元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陈贵宝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贵宝向原告罗斌租用贵EYXX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租金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交给了被告使用。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要继续租用该车到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6200元,且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租金462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46200元,也未归还该车子。于2014年2月26日原告自行从兴义市某某典当行将车子收回。被告于2014 年3月2日支付了原告租金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2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8次违章被罚款950元和扣分15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39200元和多次违章被罚款95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原件8张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贵EYXXX号北京现代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每日车辆租金2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该车交给了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经协商结算,被告继续租用该车子到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6200元,且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租金462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租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租金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9200元以及被告在车辆租赁使用期间因8次违章被罚款9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39200元以及多次违章被罚款95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有理,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39200元和违章罚款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章被扣15分应支付3950元问题,依据道路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交通违法借用或有偿购买他人的驾照代为扣分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违章被扣15分应支付395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贵宝给付尚欠原告罗斌车辆租金人民币39200元和违章罚款人民币950元,合计4015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陈贵宝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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