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潘玉华,系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富国,系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跃波,系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全华。
委托代理人徐飚,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全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富国、罗跃波,被告潘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全华负责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在其只负责生产工作时,伪造原告执行董事潘玉华签名,制作了多张“欠条”和结算单,并出具给了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则用该证据向法院起诉索要生产过程中的肥料款、工资等费用。程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欠条”上盖有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行政公章,由潘全华书写的“欠条”造出几十个民工种洋姜、犁地、打除草剂、挖洋姜费用。潘全华的个人行为,造成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潘全华收获了劳动成果、收获归自己,将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等费用转嫁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潘全华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如数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全华赔偿原告承担的程某某和陈某某货款及运费29900元及劳务费74642.8元和诉讼费5024元,执行费1050元,合计110616.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全华辩称,贵院受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与事实不符,是无理耍赖,推卸责任,嫁祸他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原告属种植公司,在2011年10月成立,股东有潘玉华、赵钧、陈显芳三人。全体股东于2011年10月8日推选原告担任公司经理。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在万峰林种植了青菜和大头菜200多亩,在敬南镇种植洋姜260多亩,原告已支付租地费5万余元,并预付种植款3万元。2、被告是原告的管理人员,所做的一切是履行职责,是信守合同。在种植合同实施后单方面终止合同是违法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玉华向中途撤销合同未得到另一方的用意后拒绝支付种植款、化肥款被告上法庭(详见2012黔义民初字第795、1293号判决书)。3、2012年元月2日潘玉华经其他股东同意任命谢玉荣担任公司经理,并授意谢玉荣任命被告担任副经理负责种植及生产技术。由于潘玉华法律意识淡薄,不信守承诺,所说的话经常不算数,我担心我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所做的工作会因为潘玉华的反悔给我带来麻烦,造成农民损失后被农民围攻,就事先在空白纸上盖了两张以备潘玉华反悔时给农民打欠条。4、洋姜是为原告种的,化肥也是用在原告的土地上,由于原告不讲诚信,不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导致被告多次被陈某某、程某某等十多人的恐吓和围攻,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将欠条写给他们。原告欠别人的钱是事实,写欠条是合法的,是讲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潘全华的行为是否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合同复印件1份、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1、乙方潘全华、陈显芳承担的义务是负责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生产和销售;2、乙方潘全华出资49万元,但未出资的事实;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有严格的财物制度,欠款应由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凭证,以及公司财产制度规定;3、公司股东不能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组证据,陈某某、程某某案件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潘全华的个人错误行为,造成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2份,共3页,证明:2012年1月6日已结束潘全华在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无权盖章处理公司财务事务,潘全华个人越权处理公司财务事务,欠条是先加盖的公章再书写的签名;
第五组证据,侦查申请书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公安机关报案潘全华作假,损害公司利益;
第六组证据,民事起诉状2份,共4页,证明:陈某某诉讼存在问题,请求前后不一致,表现同潘全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第七组证据,公司答辩状和上诉状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公司答辩和上述的具体内容,潘全华存在侵权行为。
第八组证据,陈某某起诉的证据目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是公司管理人员及156亩的土地是芳香公司的耕种地及该债务是芳香公司的债务。
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正好证明该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潘全华个人的债务;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正好证明该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潘全华个人的债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六、七、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潘全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债务经法院确认为公司债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潘全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黔义民初字第795、1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12)兴民终字第60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2013)兴民终字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潘全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债务经法院处理确认为公司债务;
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证明: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和芳香公司是同一法人主体及由潘全华继续担任公司经理;
第三组证据,《任命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月2日谢玉荣任命被告为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种植及生产加工技术管理。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上面已经明确了欠条是先盖章再签字,潘全华个人越权处理公司财务事务,判决书没有明确是否享有追偿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蛮香阁公司与芳香公司是同一主体;第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人民法院依法向陈某某调查并制作的《兴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电话通知陈某某停止种植,陈某某收到通知,但是当时洋姜已经大面积种植,2012年2月14日谢玉荣送到陈某某处的9吨复合肥全部用于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洋姜种植。
原告质证:陈某某所讲的话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陈某某所讲的内容。
被告质证:陈某某所说属实,没有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八组证据,第一、二、四、六、七、八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二、三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除(2012)黔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查并制作的《兴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是陈某某是当时原告种植基地的负责人,对9吨复合肥的用途最为清楚,且陈某某陈述的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陈显芳与赵钧注册成立了兴义市芳香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香公司”),陈显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日王林、潘玉华与陈显芳、被告潘全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芳香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蛮香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玉华。2011年10月8日,“芳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550万元,并将公司名字更改为“蛮香阁公司”,同意继续让潘全华担任公司经理。2011年10月13日,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蛮香阁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潘玉华。2011年10月23日,蛮香阁公司”任命陈某某为该公司驻敬南镇皮山林村坡头组洋姜种植基地负责人,管理雇请工人、用化肥等事务,并按公司承包土地核算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每亩100元/年。2011年11月7日至8日,潘全华代表公司与敬南镇皮山林村坡头组47户村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赁土地面积共286.23亩。2012年1月2日,“蛮香阁公司”任命谢玉荣为公司总经理,同日,谢玉荣任命被告潘全华为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种植及生产加工技术的管理,并向其颁发了任命书。
2012年1月28日,被告潘全华与陈某某对该公司种植洋姜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潘全华用盖有“蛮香阁公司”公章的白条填写欠款内容,并出具给陈某某,该欠条的欠款金额除了该公司承包的286.23亩洋姜种植产生的劳务费用外,还包含原“芳香公司” 151.30亩土地租赁费用及洋姜种植的劳务费用,全部费用共计269708.50元;同日,陈某某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潘全华支付 “芳香公司”租赁151.30亩的土地租金30260元,经(2012)黔义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笔款项陈显芳自愿承担。2012年5月18日,被告潘全华与陈某某重新协商,对“蛮香阁公司”承包的286.23亩土地种植洋姜的各项劳务费用结算,该公司尚欠陈某某74642.80元劳务费。事后陈某某起诉要求“蛮香阁公司”支付286.23亩土地种植洋姜的各项劳务费用,潘全华、谢玉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496号判决:维持(2013)黔义民初字第200号判决由“蛮香阁公司”给付陈某某劳务费74642.80元,第三人潘全华、谢玉荣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潘全华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程某某购买西洋复合肥9吨,潘全华代表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了欠货款及运费共计29900元的欠条。事后,因原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本案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604号判决:维持(2012)黔义民初字第795号由“蛮香阁公司”给付程某某货款及运费29900元的判决。因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程某某运费、化肥款和陈某某的劳务费是被告潘全华的个人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全华赔偿原告承担的程某某的化肥款及运费29900元和陈某某的劳务费74642.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5024元、执行费105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616.80元。
另查明,被告潘全华向程某某出具的欠条,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天禹司鉴字【2012】第0732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送检的欠条上的公章与提供比对检验的“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2、送检欠条上落款处盖印的印文先于书写的文字,亦先盖印文、后书写字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份、公司章程,陈某某、程某某案件判决书,结算单、欠条、民事起诉状、公司答辩状和上诉状、陈某某起诉的证据目录,被告提交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兴民终字第604号判决书、(2013)兴民终字496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任命书》及人民法院依法向陈某某调查并制作的《兴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全华向程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时为“蛮香阁公司”副经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范围,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潘全华的行为是否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被告向程某某出具欠条,是在程某某已经将9吨西洋复合肥运到原告的种植基地,且复合肥已经用于原告的洋姜种植的前提下实施的结算行为。同时,被告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496号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潘全华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并判决确定潘全华不承担责任。其次,程某某按照要求向原告提供的西洋复合肥已经用于原告公司的洋姜种植,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陈某某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亦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述费用并非是因为被告的个人事务产生。最后,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中第七章“财务、会计”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对外结算的程序及要求作出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因此,被告向程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程某某提供的西洋复合肥全部用于原告种植基地的洋姜种植,陈某某也按照约定向其提供了劳务,原告应当向二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其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产生损失;第三,被告将事先盖好原告公司公章的白条填写成欠条后出具给程某某、陈某某,是对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结算,并未违反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潘全华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及其代理人庭审中称“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及潘全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事宜,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现在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因原告与陈某某的劳务合同纠纷、程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属于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范畴,而本案处理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属于原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两案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基础亦不同。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潘全华向程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原告产生相应损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贵州省兴义市蛮香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郎太平
代理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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