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何某某。

被告陆某某,女(未到庭)。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中旬,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XXXXX),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3月被告背叛原告,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与原告分居4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被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何小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是否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互认识,随后恋爱。2007年中旬,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小某。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理解,至2009年3月,被告陆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何某某2014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3月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互不往来,并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婚生子何小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鉴于被告陆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条件,故婚生子何小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陆某某现下落不明为由自愿放弃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何小某抚养费诉请的问题,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待被告陆某某出现后,原告何某某可就婚生子何小某的抚养费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小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成年。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安明川

审 判 员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 ○ 一 四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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