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钟玉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贵生。
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担保公司)诉谭贵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贵生经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霖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富兴花园”C6幢6-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担保费用52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担保费用。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担保费用68250元,担保费用计算至被告将垫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贵生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亿霖担保公司、被告谭贵生与案外人念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谭贵生向案外人念某某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质押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每月5250元的担保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念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谭贵生发放了350000元的借款,至借款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借款本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5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担保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转账结果》、《收据》、《催款通知书》、《收条》等在卷佐证。被告谭贵生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担保费5250元,该约定未明显过高,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担保费用68250元,并主张该担保费用计算至被告将垫付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6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5月13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的保证责任已消灭,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担保费73500元(14个月×5250元/月=73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至其将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之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再承担保证风险,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贵生支付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73500元。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谭贵生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